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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曹**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曹*及温*的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与被告人曹**同乡、朋友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温*向中国民**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被告人温*申领该卡时,被告人曹*(曹*同时申领有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场,清楚温*领卡的过程,并以曹*所开商店作为温*领卡的财产性担保。在温*申领信用卡的相关文件上,被告人曹*预留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同年9月7日温*激活该卡。激活后,被告人温*并未使用该卡,而是将该卡借给被告人曹*使用。该卡于2014年10月2日开始逾期,到期后,发卡银行多次向被告人温*催收,曹*作为申领该卡时预留电话者,也曾接到银行的催收通知。被告人温*多次通知被告人曹*银行催收欠款情况并要求其还款,被告人曹*均承诺尽快还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卡累计逾期231天。被告人曹*持被告人温*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1298.58元。至案发前,二被告人仍未还款。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曹*归还发卡银行本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4600元,被告人温*的亲属代其归还银行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人共归还发卡银行透支本金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9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民**行的报案材料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曹*的供述,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体检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石楼县公安局裴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信息、消费明细、还款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中国民**行还款回执单,被告人曹*归还银行欠款时,收到温*家属给其人民币10000元的收条(证明在归还银行的94600元中,有被告人温*的10000元),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温*、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温*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温*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3、被告人温*系初犯。4、被告人温*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清偿。5、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6、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人温*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主观恶性不大,已经清偿被害人损失,且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温*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申领信用卡,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领用信用卡后,只能自己使用,不能借予他人,否则,将由本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将卡借给被告人曹*使用,在曹*透支后,对该卡既不索回,也不作除权处理,对该卡的恶意透支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明知温*办卡的过程,且在温*办卡时预留自己的联系电话,用自己的商店作温*办卡时的财产性担保,而且本人在申领建行信用卡时已明知申领信用卡后的权利和义务,在银行催收温*欠款时,温*均告知曹*,而其拒不还款。二被告人具有共同恶意透支的故意。二被告人超过银行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仍未还款,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曹*自愿认罪,能够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案判决宣告前归还所透支全部本金及其它费用,均可从轻处罚。温*的辩护人认为温*系从犯,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村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温*、曹*在缓刑考验期内申领任何信用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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