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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以为被害人韩*免费套取银行信用卡内钱款为由,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新东方学校”大厅内将被害人韩*招商银行信用卡及交易密码骗走,并支取卡内人民币18000元,后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前科劣迹调查表、柳**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后支取人民币18000元,用于个人挥霍,数额较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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