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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辨护人苗国宾、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0月起,被告人崔*、康*、郭**、田*、乔*、王*(五人均已判决)陆续加入北京市鲍*等人组织宣传的传销组织“明明商”。在被告人崔*担任省总商委无首之一,同时分管“明明商”太原第二原商会工作。期间,积极组织、领导山西省、太原市等地上万人次的传销活动,以骗取他人财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认罪,但辩称:我是2011年5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加入明明商的,刚开始被选成无首之一,后来我因工作出了错误,开会时康*就把我的无首撤销了,由郭*甲顶替了我,成为无首之一,并安排我去了太原第二原商会。

辩护人苗**、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对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实施传销犯罪中,与同案他人比较是相对次要和辅助的,依法应按从犯定罪量刑。1、被告人在传销中不是起发起、决策作用的人员,成为省一级无首时间较短。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2011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发展进入“明明商”,而被告人截止至案发之日仅用其母亲、前夫的身份证入会发芽,这二人均是被告人为了返利而自己掏钱办理的。在同案已判决的五人中,审理查明康*于2010年10月加入“明明商”传销活动,系本案中加入时间最早的,而且在他案中,已认定康*为“中国明明商”山西省总商会的负责人,其领导的“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本人层级在三级以上,是“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在山西省的决策人、操纵人。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虽然自己在去葫芦岛后被选为无首之一,但是由于自己需要照顾两个孩子与父母,加之工作失误,被其他无首认为无能力继续履行无首的职责,被告人已在一次会议中被与会者罢免,之后其被安排负责太原第二原商会的工作,因此被告人成为无首前后仅仅一两个月时间,虽然康*在补侦材料中称“是气话,她是“明明商”全国领航人鲍*同意后任命的,我没有权利撤销她、替换她”,但实际情况是当时鲍*已被抓,山**商委自己“组环”,实际上就是自己负责自己的事情,康*作为第一个把“明明商”商会引入山西的人,此时的话语权是举足轻重的,而且康*在明知崔*工作能力有限,除了山**商委的职责外,还让其负责第二原商会,这明显不符合逻辑。显然崔*的时间、精力是顾不上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崔*在第一次开庭所诉为事实,只不过其职责没有经过“环民”的投票撤销和领海人对其的撤职,但其实际上已经不是“无首”了。希望法院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依法作出裁判。2、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也不能直接给下线人员返利和付酬。在卷材料证实,传销活动组织返利、发放工资均是由上级郭**先把环民的返利名单、“工资”、卡号发给被告人,尔后被告人这才按上线列出的工资表将工资打到下线,因此,被告人根本无法控制、支配资金,只是按上线授意行事,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相当一部分属空名,没有积极主动去发展下线。在案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至案发仅发展了两条直接下线,即前所述的其母亲张*、前夫林克,而这两人都属于虚拟名额,这些人从未参加过传销组织。综上,被告人在实施传销犯罪中,与康*等人相比较,所起的作用是相对辅助的、所处的地位是相对次要的,依法应按从犯定罪量刑。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认识不足,事后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这与其他刑事犯罪有区别,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今天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及最**法院《意见》第三条第7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此前没有任何劣迹行为,也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三、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依法属于从犯地位,参照同案被告人的量刑标准,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且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最**法院《意见》第二条第6款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条件,并且其也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法院考虑本案事实,体现“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崔*宣告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综合考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明明商”传销组织以“资信互助”为名,要求加入该组织者每人交纳4010元会费,并形成一定层级,该组织没有实体经营项目,靠发展“环民”获得返利。自2010年10月起,被告人崔*、康*、郭**、田*、乔*、王*(五人均已判决)陆续加入北京市鲍*等人组织宣传的传销组织“明明商”,并组织、领导山西省范围内、太原市范围内的“明明商”传销活动。2011年5月被告人崔*加入“明明商”传销组织,系“明明商”山**商会的无首之一,后其在担任山**商委无首之一的同时,分管“明明商”太原第二原商会工作,负责收取“环民”入会费、给“环民”返利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的供述:2011年5月,我由李某某介绍加入明明商。2011年6月份左右我和康*等人去唐山开会,被选为“明明商”山西省商会“无首”之一,除我之外其余四人为康*、郭*、王*、赵*,康*是“明明商”山**商委“无首”之一,郭*甲是“明明商”第一原商会的“无首”,田*是“明明商”第一原商会的会计,乔*是“明明商”第三原商会的“无首”,我不知道王*具体是哪个原商会的。我们五人一起负责“明明商”山西商会的发展“环民”、收取“环民”入会费、给“环民”返利、整理人员“司契单”等工作。我们“无首”都收取过其他原商会的入会费,有的是26、27日两天我们总商委“无首”及各地原商会“无首”一起核对新入会的“环民”人数及缴纳的入会费钱数时将现金交给我们,有的是用银行卡转账至我们的账户。2011年7月我们山**商委成立后,我们共给北**部交给三次钱,并且每次去北**部上交我们收取的入会费都是我们五人一起去的,每次入会费留20元的资料费外,其它钱全部交给北**部,这资料费的钱由康*保管,都用于我们在一起“组环”、汇总时吃饭等日常开销中了。北**部没有具体地址,每次都是总部的人联系郭**,告诉她去什么地方,我都记不清是什么地方。我们五个人去北京将钱交给“明明商”总部的一个女的,姓名不知,50岁左右,北京口音。7月份是我们五个人一起雇车去北京将收到的所有入会费300余万元及“司契单”交给北**部,8月份由于鲍*被大连警方抓了,停了一个月,9月、10月都是我们五个人一起去北**部,将自己收到的钱在总部旁的农行内转账至总部指定账户。山西省总商会成立后,我们就于2011年7月左右召集“环民”开会宣布太原第一原商会成立,2011年9月左右,山**商委又宣布成立了太原市第二原商会,人员由第一原商会生成,随着“环民”人数不断增加,后来又相继成立了太原市第三原商会以及一些其他市、县的原商会等等,到后面我知道的光太原市就成立了总共九个原商会。2011年8月以后我虽然我还担任总商委“无首”一职,但其实我已经不管总商委的事情了,我主要分管太原市第二原商会,第二原商会收取的会费统一交给我,到每个月26、27两日时再和其他“无首”将钱汇总后交给北**部。我共收了太原第二原商会6个月的入会费,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2011年8、9两月的钱都交到北**部了。我收取过的“环民”入会费具体记不清了,大约每月能收20-30万元左右,总共收了大约200多万元,但这些钱都用于给“环民”返利了。“明明商”没有经营实体,收取的“环民”入会费用都是用于给“环民”返利了,其实“明明商”的理念就是用新加入“环民”的入会费给以前的“环民”返利,我清楚如果没有新加入的“环民”,以前的“环民”就不会得到返利。所有山西的“环民”的返利都是我发的,每个月郭**将返利的名单、钱数及卡号发给我,我按照名单给“环民”返利。从2011年10月以后每月郭*将需要返利的人员名单、钱数及对方账号给我,我再按照她给我的名单将返利发给大家,我们山**商委不再和北京对接,而是将收到的入会费,自行管理,只要将交钱“环民”的名单及钱总数对上就可以用于给“环民”返利等等,从这会儿开始我给“环民”返利的钱都是我收取的第二原商会入会费,如果不够我告诉郭*,她将钱打入我的账户内。我总共发了5个月的返利,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我知道郭*甲等人被抓后,将我收取的太原第二原商会2011年12月、2012年1月两个月的入会费,总共有70余万元退还给“环民”。我发展了两个人,一个是我母亲张*,另一个我丈夫林*。我获得返利6笔共计30500元;我母亲张*获得返利5笔,共计16500元;林*获得返利4次,共计8600元,但是他二人对于此事并不知情,所以以上共计55500元都是我在使用。2011年9月“明明商”领航人鲍*被公安局抓了,总部不让我们“组环”了,我就不在“明明商”干了,后来我听说康*、郭*甲等人被公安局抓了,我因为害怕公安机关抓捕所以就离开太原了。

2、证人鲍*的证言:我2010年7月份操作,发起“中国明明商”,在明明商会内部叫“领航人”。中国明明商的总部设在北京,我就是明明商的总负责人。总部设有九大常商和八大常察,负责监督管理各地明明商的工作,主要是各地收费和宣传发展明明商。各部分设有总商委内设有无首、领袖(也叫八卦)、主席,无首有5人组成、领袖有8人组成、主席有64人组成。“中国明明商”总部在北京市南三环方庄桥西安富大厦906房间。设立组织架构,各个层面的人员既可以做好他们发展环民的工作又可以相互监督,便于明明商的管理和发展。“中国明明商”组织的这一整套理论都是我自己一个人想出来的,在我名下“生根、发芽”一个叫王某某,一个叫刘*。我制定是两个下线的双轨制人员结构,这样就可以让群众感觉更好完成任务,赚钱简单。到现在明明商的“环民”有两万多人,具体的名单在总部的赵**手中。“中国明明商”没有经济实体,也没有产品来源,实际上就是借着宣传和谐文化,以高额返利来让老百姓加入明明商,并设立返款条件,促使他们积极发展下线,这样来维持明明商的资金链循环,但资金链一旦破裂,环民的钱明明商将无法归还。“中国明明商”是个非法传销组织。

3、证人宗*的证言(北**会负责人):我是在2010年8月,经朱**介绍,在通州加入“中国明明商”的。“中国明明商”没有实际经营项目盈利,给“薪种”返的钱,就是用后面加入“中国明明商”人的钱,这就需要不断发展下线,保证资金链条的延续。规定发展两个下线加入,是让老百姓感觉发展两个人加入不困难,好完成,赚钱很容易。我知道明明商这种发展人头,收取费用是传销行为,我组织领导这种行为是为了挣钱。

4、证人郭**的证言:我是2011年6月加入明明商的。明明商是通过发展两个人的手段来获得盈利的。山**商委的无首是康*、崔*等五人,我当时是领袖,成立太原原商会后,我、王*、周某某、王*某、范某某五人当无首。我主要负责讲课,宣传明明商,崔*负责收钱。明明商无任何投资项目,理念是建立一个信资互助平台,从中拿到“月金”。我明知这种经营方式其实是上线挣下线的钱,最后是资金链断裂,最后入会的环民将会受到坑害。2011年6月25日,山西大约五、六十人去辽宁兴城部队的一个疗养院参加总部组织的会议,期间产生了山**商委,山**商委的无首分别为:康*(商爱,负责整理资料),崔*某(商汇,负责会计),郭某某(商代,宣传培训),赵某某(商务,负责统计),王*某(商位组环)。崔*某(崔*)在太原第二原商会的分工不详。在太原取合同是以崔*某为主,有时崔*某取到后就联系原商会的人,约个地方取,有时候我们自己去取。总商会的会计是崔*某,她知道总商委的帐号。

5、证人田*的证言:康*、崔*系省商会无首。崔*和郭某某负责汇总、计算、发放环民的月金,将收环民的入会费交到总部。收取环民的钱后,交到省商会。

6、证人乔*的证言:康*介绍我加入的明明商。崔*是省无首之一,负责收取环民的入会费,我有时将收的钱打到崔*的帐户内。明明商无合法手续、无经营实体,靠发展下线获得利润。

7、证人王*的证言:2011年4月,康*介绍我入会的。我担任省总商委主席,担任太原第一原商会无首之一。主要负责填写、统计司契单。康*、崔*是省无首之一。2011年6月25日,“明明商”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举行大会,崔*被选举为山**商委“无道”之一,这只是个代号,没有实际工作,他们省总商委“无首”经商议定出具体分工,崔*为“无首”中的“商汇”(会计)。2011年9月,山**商委召集50余名“环民”,经商议决定崔*除山**商委工作外,同时分管“明明商”太原市第二原商会的工作。2011年下半年崔*不担任山**商委的“无首”后,我不清楚她的工作是由谁负责。反正郭某甲一直都没有不担任我们太原市第一商会的“无首”,她一直在第一原商会负责讲课、培训等。

8、证人郭**的证言:2011年6月25日,我去葫芦岛参加全国环民大会,山西籍环民大约有50人,在这次会上选举产生了山**商委,总商委设有“无首”(康*、王某某、崔*、赵某某和我)。崔*负责收钱,然后将现金(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汇到北京分部指定的帐户。

9、证人孙*的证言:2011年3月21日讲过苏**介绍在河北唐山参加“中国明明商”会,同时加入的“中国明明商”。崔*又叫崔*某,在“无首”中称为“商汇”,是负责资金还有跟总部联系的,另外还有“商代”、“商委”等称呼,但是其他人我不清楚具体的分工。我是“领袖”,是配合“无首”工作的,因为2011年4、5、6三个月环民的钱就是我收的,做过财务工作,所以“无首”就让我配合崔*某收钱。

10、证人康*的证言:我是明明商山西负责人。2010年10月加入明明商,2011年4月我带了30多人到唐山参加会议,成立了山**会。2011年6月25日“明明商”组织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举行大会,经山西籍“环民”选举,鲍*宣布产生了山**商委“无首”,分别是我、崔*,郭**、赵**、王**。后发展地市级商会10余个,环民2万余人,其中太原1万余人。收取大约8000余万元。收到的钱先是自己去北京交,后打入北京指定帐户。我共获得返利172500元。明明商没有经营项目,早入会的挣的是晚入会的钱。2011年8月前,钱汇到北京,8月后,山**会自己管理。山**商委成立以后,我们“无首”五人在我家中开会,经商议定出具体分工,崔*为“无首”中的“商汇”(会计),负责收钱、返利的工作。2011年9月随着“环民”人数不断增加,山**商委召集50余名“环民”在我家中开会,经商议决定崔*除山**商委的工作外,同时分管“明明商”太原市第二原商会的工作,主要负责管钱。2011年6开始,崔*负责收取“明明商”山**商委“环民”的入会费及汇总山西各原商会“环民”的入户费,这期间所有收到的入会费都会对接“明明商”北京分部的负责人将钱上交,返利也是北京分部直接返给“环民”。2011年6、7两个月收取、汇总“环民”入会费后,都是我们(我、崔*、王*、郭*某、赵某某)山**商委“无首”一起去北京分部交钱的,2011年8、9月由于“明明商”领航人鲍*被抓,都是崔*负责收取、汇总全省(除大同总商委外)各个原商会“环民”入会费后,每个月给大家返利。2011年下半年,因崔*收的单子和钱对不上,开会时我说了她几句,并说撤销她的“无首”,但是我当时说的是气话,且她的“无首”是“环民”选举,鲍*同意后任命的,我也没有权利撤销、替换她,之后她的工作依然没有任何变化,还是继续管理山**商委及第二原商会的“环民”入会费,跟北京分部对接时,她也和我们其他“无首”一起去北京,不和北京分部对接后也是她负责给“返利”的工作。郭*甲没有接替崔*的“无首”,崔*还是负责以前的工作,郭*甲也还是干以前的工作,主要负责“明明商”太原第一原商会。

11、大连**管理局文件:证明“明明商”属传销组织。

12、天瑞盛**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2011年成立,鲍*是以该公司的名义组织明明商的活动,属传销组织。

13、崔*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银行卡内有交易。

14、环民身份证复印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康*家搜出并扣押。

15、明明商宣传资料:证明明明商所宣扬的文化。

16、乔*收取环民费用的收据:证明“明明商”开具的收据为普通收据。

17、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郭*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8、北京**税局证明:证明北京天**有限公司无缴税记录。

19、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公安机关核实,“明明商”组织发给环民的“全民银行借助卡”不是农业银行所发,不能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

20、北海市公安局水上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水上边防派出所在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大润发超市旁边的北**银行内对办理银行业务的涉嫌传销人员进行盘查,在网上信息比对时,发现崔某系山西籍在逃人员,立即将其抓获。

21、北海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崔*于2014年9月19日21时临时羁押于该所,2014年9月28日7时被提走。

2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水上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北海市**湾银行内将犯罪嫌疑人崔*抓获,并送至北海市第一看守所羁押。2014年9月30日,我大队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崔*羁押回并,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24、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2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补侦要求,查找该案证人郭**、田*等人,由于上述几人与我大队先前掌握的电话号码及家庭住址发生变更,现几人下落不明。

26、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补侦要求,我大队民警电话联系该案证人郭**,电话一直为关机状态,后我大队民警多次前往其居住地(太原市迎泽区海边街19号院南楼1单元301号)家中无人开门,故现阶段无法落实证人郭**下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伙同康*、郭**、田*、乔*、王*(五人均已判决)组织、领导山西省、太原市范围内的“明明商”传销活动,以“资信互助”为名,要求加入者每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会费,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靠发展下线获取利益,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收取“环民”入会费及给“环民”返利工作,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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