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漏诉退回补侦一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张*的妻子赵*向交**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后该卡于2011年10月11日由被告人张*激活使用,2014年4月30日开始逾期,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5年3月2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2757.07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张*向交**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后该卡于2013年11月14日激活使用,2014年8月26日开始逾期,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5年4月15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963.35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向光**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00的信用卡,后该卡于2013年12月19日激活使用,2014年7月22日开始逾期,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5年4月15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74.00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向光**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后该卡于2013年12月19日激活使用,2014年8月13日开始逾期,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5年4月15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000元。

追诉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张*的妻子赵*(已起诉)向浦发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后该卡经赵*同意于2013年11月28日由被告人张*激活使用。该卡于2014年10月31日开始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5年5月5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0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光**行、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张*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客户信息、委托书、光**行、交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漏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剩余赃款人民币六十万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四角二分,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