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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贷款诈骗罪,阎**违法发放贷款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太原**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犯贷款诈骗罪、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李**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阎*原系晋商**限公司南内环西街支行微小业务团队主管,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贷款审批、贷后管理、逾期管理等工作。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吉*、李*因无资金开办公司,与被告人阎*商量向晋**行贷款。后被告人吉*伙同被告人李*以自己或者借用他人名义,以“三户联保”等贷款形式,利用伪造的贷款资料,向晋商**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西街支行申请贷款,至2013年6月,共骗取该行贷款人民币78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李*参与骗取贷款30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吉*、李*将其中300余万元用于山西钻**有限公司装修及购买设备,其余贷款用于归还债务等。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吉*为逃避银行催收贷款,将山西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逃匿。被告人阎*明知被告人吉*、李*贷款用途虚假,仍帮助伪造贷款资料、在客户经理未进行贷款调查的情况下违法审批发放贷款780万元,给银行造成损失544万余元。

2013年2月,被告人阎星违反规定,帮助张*乙、闫*甲、闫*乙,利用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晋**行南内环西街支行贷款,违法放贷110万元。张*乙、闫*乙、闫*甲贷款本息已于2014年5月31日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晋**行南内环西街支行报案材料,证实吉*组织人员以三户联保形式向该行骗取贷款,取得的贷款均交吉*实际使用。张*乙等人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该行骗取贷款涉嫌合伙骗取银行贷款。

2、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吉*、阎*、李*涉嫌骗取贷款案,后将吉*抓获,将阎*、李*传唤到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南内环西**售部副总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6月间,李**、李**、高*、刘**等12人分别与南内环西街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计贷款580万元,在催收贷款过程中,我行客户经理发现上述贷款均系吉*实际使用,后来发现李**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资料都是假冒的,目前李**等12人所贷款项无法归还。这些贷款的审批人是阎星和王*甲,两人是南内环西街支行微贷团队的主管。

(2)证人南内环**支行负责人刘**的证言,证实白*、张**、闫*甲、闫*乙等人分别从该行办理了贷款,贷款发放审批负责是微贷团队的人。银行催收贷款时,发现白*的贷款资料、贷款理由是虚构的,其他三人贷款理由是虚构的。**、李*、张**三人分别贷款50万元,提供的贷款资料、贷款用途均系虚构,贷款无法归还。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弟弟李*说他和吉*准备开个慢摇吧,想用我的身份证贷点款,我就答应了。2013年1月17日,李*通知我去银行签字,我去了银行,银行的工作人员拿一些文件让我签字,只是让我在每页签字,具体什么文书我也没有看。营业执照上的字是我签的,但营业执照不是我的,签过字的资料都是银行的人提供给我让我签字的,我不知道这些资料是从那来的。钻石公司试营业期间,我在公司管理过财务、人事,公司筹建的费用是从银行贷款,具体贷款是吉*、李*办的。

(4)证人郭**、郭**、赵**的证言,证实李*用他们的身份证办理了贷款。办理贷款的过程与证人李**的证言一致。

(5)证人李**、申*、杜**、庞*、关*、张**的证言,证实吉*用他们的身份证办理了贷款。办理贷款的过程与证人李**的证言一致。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吉*欠我50万元左右,2013年1月我找吉*要钱,吉*说没有钱,让我找个身份证,帮我从银行贷款,之后贷款由吉*还,我就找了我妹妹李*乙的身份证给了吉*,吉*先将一笔50万元贷款给了我,后来李*乙的贷款办下来后,钱由吉*他们使用。吉*安排我带申*等6人去南**支行办理过贷款签字等手续。

(7)证人杜**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吉*将钻石公司转让给我,当时吉*骗贷的事情事发了,他要到外地躲着。吉*当时也欠我钱,就将公司法人代表和公司股份转给了我,算是让我帮他看着场子。2014年3月份我将公司名字变更为山西唐**限公司,公司现已停业。我还介绍杜**、庞*给吉*认识,吉*用杜**、庞*名义从银行贷了各50万元。我为白*担保,以白*的名义贷款50万元,贷款的事是吉*和李*提出来的,贷款是吉*和李*使用了。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阎*和吉*去我歌厅玩,在玩的过程中吉*和阎*跟我说他现场需要用一笔钱开夜总会,想从银行贷款,让我用两个身份证在晋**行贷款,我把我和刘**的身份证在银行给了阎*,过了两三天,银行的工作人员叫我和刘**去银行签字,两个人各贷款50万元,都是吉*使用,吉*给了我5000元。

(9)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吉*、阎*、李*开办钻石公司让我帮助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吉*向我借款100万元左右,阎*向我借款50万元,用于钻石慢摇吧的筹建。

(10)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我是钻石公司的会计,给公司做帐,公司的筹建资金是从银行贷的款,根据账目体现,该公司没有从银行贷过款,但单据上有还贷支出。

(11)证人闫*甲的证言,证实我以三人联保形式从南内环西街支行贷款30万元,另外两个贷款人是张*乙和闫*乙。阎*是我侄子,我跟阎*说贷款的事,阎*说让我去银行办理。我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租贷协议、购销合同不是我提供的,贷下的款我用于还房贷了。

(1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张*乙、型钢购销合同不是其公司签订的。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闫某乙、与小店区梦幻先锋店购销合同不是其公司签订的。

(14)证人张**的证言,我在南内环西街支行微小团队工作,当时任团队的副主管,阎星是团队的主管。2013年1月阎星交给我郭**、赵**的申请贷款资料,并和我说他已经调查了没问题,他已将所有需要做的表格都填好了,只让我在表格的客户经理处签字,我就签了字,过了一两天银行同意放款我就又在借据上签了字,钱就贷出去了。阎星私自给他们办理了一次性到期还本,到了2013年11月份,郭**、赵**出现逾期,银行开始调查,才知道钱是吉*使用了。我还给吉*、白*办理过贷款,贷款经过和上述一致。

(15)证人南内环支行客户经理刘**、曹*、薛*、许*、张**、闫*丙的证言,证实团队主管阎星交给我们申请贷款资料,并和我们说他已经调查过了没有问题,并且他已经将所有需要做的表格都填好了,只让我们在表格的客户经理处签字,我们签了字,过一两天又在银行同意放款的借据上签了字,钱就贷出去了。后来在催款时才知道钱是吉*使用了(不包括张**、闫*乙、闫*甲的贷款)。其中,刘**办理过郭**、申*、庞*、李*、张**的贷款;曹*办理过李**、李**、杜**、张**的贷款;薛*办理过高*的贷款;许*办理过刘*丁、闫*乙的贷款;张**办理过关某、闫*甲的贷款;闫*丙办理过刘*甲的贷款。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在担任微小贷款部门主管时,阎*找我签过贷款,阎*说没问题我就签了。

(17)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晋**行微小企业金融部的副总经理,刘**等12人贷款的事情我没办理过。

(18)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吉*、李*、阎*开钻石星**司和钻石名都公司时因为缺少资金,向我借过钱。吉*、阎*都向我借过钱,陆续借了150万元,都打到吉*的卡上,后来陆续都还了。

(19)证人梁*的证言,证实了钻石公司账目情况。

(2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吉*、李*租其房屋开办公司的事实。

(21)证人白*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开办过摄影工作室。

(22)证人曾*的证言,证实阎星在2013年4月还了其一笔32万元的借款。

(23)证人牛*的证言,证实其是阎*的妻子,阎*没有对其说过他帮别人从银行贷款的事。

(2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吉*因做服装生意向其借过75万元,在2012年吉*还了75万元。

4、辨认笔录。

5、万**商局证明,证实李*甲、郭**等人的公司未在该局注册。

6、晋**行提供的贷款证据材料。

7、晋**行提供的贷款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吉*、李*于2012年11月23日各贷款50万元未还;张*乙、闫*乙、闫*甲贷款本息已于2014年5月31日结清。

8、晋**行提供的通知、文件及相关规定。

9、山西万**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

10、山西钻**有限公司帐目明细。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

12、太**商局提供的企业档案信息。

13、晋**行营业执照,委托书,晋**行企业信息卡。

14、张**提供的房屋证明材料。

15、晋**行提供的阎**取款凭证,还款计划调整材料,还款记录明细,吉*贷款材料。

16、和之美摄影工作室、李*服装店工商注册资料。

17、晋**行关于阎*任职的情况说明,证实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担任南**行微小业务团队主管。

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山西钻**有限公司会计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钻石星辰公司筹建及经营期间实际亏损2936818.70元,其中:筹建期收入187200元,筹建期支出3690735.5元,筹建期亏损3503535.5元;经营期收入8526787元(其中用于钻石名**公司43万元),经营期支出7960070.2元(钻石名**公司房租、装修共79万元),经营期盈利566716.8元。

19、身份证明,吉*前科材料。

20、李*与吉*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李*于2013年5月退出山西钻**有限公司。

21、被告人吉*的供述,2012年11月我和李*、阎*等人商量开个KTV,但我们没有那么多钱投资,阎*提出让我们找年轻一点的朋友,拿上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给阎*,以他们的名义从银行贷款,阎*负责操作办理贷款。阎*当时是太**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信贷部的主任,阎*说银行有小额联保贷款业务,他能从银行办出贷款,贷款理由是阎*编造的。贷款用在山西省**乐有限公司的装修、房租,公司是2013年3月注册,经营地址在千峰南路美特好超市北楼。法定代理人开始是李*,2013年6月变更为我,公司股东是我和李*。钻石公司共投资600万元左右,李*出资30万元,我出资50万元,其余全部是从晋**行贷的款。我们各自找了几个人,以个人名义贷的款,所贷的款用于钻石公司的装修和房租。我找了4个人,分别是申*、刘**、刘**、关*。我把贷款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阎*,贷款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经营手续资料我没有见过,应该是阎*提供的。李*是2013年5月左右离开公司,我把李*之前投资到公司13万元的钱退还给他了。

2014年1月当时银行找我,我怕公司被查封就将公司的股份转给了杜**等人,只是工商上变更了,但实际公司的股份还都是我。我做虚假的股份转让是为了逃避银行追款。

22、被告人阎*的供述,我是2012年11月到南内环西街支行任微小企业贷款团队主管,2013年8月任行长助理,我负责审批50万元以内的微小企业贷款。2013年开始吉*的朋友办理过四笔“三户联保”贷款是我审批的。我没有和吉*一起骗取贷款,这些贷款都是我按银行正常程序审批的。贷款程序是客户找客户经理申请贷款,客户经理填写申请表,之后去实地调查收集材料,客户经理将收集的材料整理好交给我审批,我审批后交给银行后台,银行后台在行长签字后贷款就发放出去了。我管理的7名客户经理说贷款人的材料是我给他们的并称我说这些客户我已经考察过,资料也看过没问题,让他们去做贷款,他们全部是在说谎。

张*乙是我姐夫、闫*甲、闫*乙是我叔叔,他们在南内环西街支行贷款是我审批的。我将张*乙、闫*甲、闫*乙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户口本等基本信息给了客户经理,其余的贷款资料我让客户经理联系张*乙等人做的。在2014年5月底之前,这三笔贷款都已还清了。

23、被告人李*的供述,2012年12月,我和吉*、阎*在一起玩,吉*和阎*说想做快捷酒店和娱乐行业想向银行贷款,阎*当时表示能贷。过了半个月时间,我和吉*在千峰南路看好了场地,交了10万元房租定金,阎*也过来看了场地,问吉*做什么行业,吉*说做娱乐行业。阎*走后,吉*就让我赶紧找几个人办贷款,之后我陆续找了四个人,让吉*用他们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我把他们的身份证、户口本交给吉*,吉*说营业执照不用我管,由他搞定,吉*用这四个人的名义贷了200万元,这四个人是郭**、郭**、李**、赵**,吉*把贷款的钱都用到钻石公司了。2012年底吉*用我和我妻子白*的名义各贷了50万元,这两笔钱都是吉*用了,并且他说由他来偿还,后来吉*因为钻石公司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到现在这两笔贷款也没有给银行偿还。钻石公司的股东是我和吉*,吉*说过如果公司挣了钱,要分给阎*20%。我没有从公司分利,2013年4月我和吉*产生了个人矛盾,我自己离开了公司,退出时吉*给了我13万元,这13万元是公司经营时我给公司垫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阎*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吉*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吉*将骗取的贷款用于公司筹建及归还债务,为规避银行催收贷款,在转移公司股权,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后逃匿,被告人吉*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阎*辩护人提出的总还款额统计有误,造成的损失应为47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以发放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骗取贷款数额的事实依据,以未归还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造成贷款损失的事实依据,而被告人阎*辩护人将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均统计为归还本金,从而得出造成的损失应为470余万元的意见,统计有误,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李*参与骗取贷款300万元应认定为200万元,因其中以李*和白*名义贷款的100万元属正常民事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以李*和白*名义贷款的真实目的不是为本公司使用,而是在取得贷款后,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且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其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系被传唤到案,不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故对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吉*、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店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前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人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人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阎*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吉*的辩解意见:其并未借用任何人的名义贷款,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不应将其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阎*的涉案金额及损失达不到特别巨大及特别重大损失,原审应在五年以下对其刑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阎*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吉*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吉*提出其“并未借用任何人的名义贷款,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不应将其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吉*与阎星商量好贷款事宜后,其借用他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于阎星办理贷款,后为规避银行催收贷款,在转移公司股权、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后逃匿,上诉人吉*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阎*的涉案金额及损失达不到特别巨大及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原审应在五年以下对其刑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查明本案违法审批发放贷款780万元及给银行造成损失544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关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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