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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保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冀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保定**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保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刘*联系被害人田*、李**、刘**三人,谎称自己可向他们提供价格便宜的线性聚乙烯颗粒期货,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害人预付货款,刘*一周后付货给被害人。刘*收到货款后,以每吨高于市场价50元到100元价格从王*处购买线性聚乙烯颗粒,然后以每吨低于市场价200元至500元价格交付给田*等人,期间刘*将被害人部分货款隐匿、挥霍、转移。至2013年4月24日案发,刘*骗取被害人田*1107.5吨222WT线性聚乙烯颗粒的货款10078250元;骗取被害人李**825吨222WT线性聚乙烯颗粒的货款7507500元;骗取被害人刘**货款18936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刘*逃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供述:2012年9月份其开始用炒期货方法倒卖颗粒,以王*作为提货上线,田*、李**、刘**作为下线,让他们先打钱给其,一周后再去公共仓库提货。其和田*、李**、刘**、王*做交易都是以银行卡柜台转账或者银行卡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资金往来。其用农行卡号62×××61;怕银行查,还用户名李*阳卡号62×××68、户名张*乙卡号62×××16的银行卡;用张*甲的卡也转过几次款。其向王*订货都把钱转到户名王*凤、任某卡里。开始与田*他们商定价格是每吨低于市场二三百元,最多每吨便宜500到700元。所以最开始其就是赔钱与田*他们做交易。其就想揽住田*他们几个客户进行短期融资,保证手里有资金链条,让其有周转资金去投资别的更赚钱暴利行业,一开始想用这些钱放高利贷,后来怕放出去钱回不来没有做。既然没有找到合适行业就只好破罐破摔,能维持一天是一天,想到过有一天会出事。其向王*拿货价格比市场价每吨高50到100元,卖给刘**的价格比拿货价格低1000元左右,4月份其跑之前给了刘**800多吨货,都是用田*他们货款买的。之所以保证给刘**供货造成亏空也不给田*他们货,是因为刘**是其三伯,其又在他公司上班,其和他说万一将来出了什么事儿让他照顾着其家里,多给家里点儿钱,他说行。他说其将来出了什么事儿别牵扯上他,还说赚了钱亏待不了其。2013年4月22号之前一个星期,田*他们听说山东徐*以和其类似方法与雄**公司做生意跑了,就不给其打货款了,要求其退还他们全部货款。4月21日其借刘*乙50万元、陈*100万元打给王*,然后让田*他们去王*那提货,其还借过张*甲29万元用来弥补漏洞。后来手上没钱了就于4月24日19点多钟,开车跑东北去了。在赔钱的日子里其用于吃喝玩和买车消费一共是一百万左右。从2012年10月底每隔十天半个月其就给父亲刘*甲打款两三万元。给父亲打款,买车,消费的钱都是从田*他们打给其货款里来的。其打给父亲130万,他给其打回30万。他用这些钱在雄县买了一套房。其银行卡上面现支、消费、小额转支、小额网银转账、抓获其时所扣押东西均是田*、李**他们打给其的货款所买。其欠田*1107吨货,欠李**825吨货,欠刘**189万多元的货。

2、被害人田*陈述:2012年8月底刘*主动找其做颗粒生意,他说有222WT型颗粒期货,比市场价便宜二三百元,差价最多时候每吨500元,先付款七天后到货。最开始其订量少,付款后七天就能到货,后来就订货多了。总共给刘*打款64254530元,订货6628.5吨,实际收到5521吨,在欠其1107.5吨货情况下就联系不上他了。其没借过刘*20万元。刘*主动打20万是赔偿的其损失。刘*的颗粒比市场价便宜,刘*说提*支付预付款就能拿到便宜的颗粒。其和刘*购买颗粒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都是口头达成协议,其先付款一周后到货。

3、被害人李*乙陈述:刘*说有比市场价便宜二三百元的222WT型颗粒期货,先付款七天后到货,差价最多时每吨500元。其与刘*从2012年9月底开始做颗粒生意,4月25日就找不到他了,手机关机,其就怀疑受骗了。刘*总共欠其222WT型颗粒825吨,按每吨9200元折算,其被骗金额759万元。

到2013年3月份,刘*欠其的颗粒越来越多,其问刘*怎么回事,他说做的不是期货颗粒,是他一个伯伯在做融资,拿着其买颗粒的钱去做别的生意,赚了钱再给比市场价便宜的颗粒。其意识到有风险的时候刘*已经欠其不少货了,其当时是想慢慢的少订货,多提货,把账和刘*算清楚,然后就撤出来不再从刘*那里进货了。但是因为刘*欠其的货太多,根本清不了账。

4、被害人刘**陈述:2013年4月17日,其用刘*戊信用社卡(账号是62×××03)分两次打给刘*(户名李*阳,账号62×××68)货款276000元;同年4月18日,用刘*戊农行卡(卡号是62×××18)给刘*(账号同上)打款540000元;4月19日,用刘*戊的信用社卡(账号同上)和农行卡(账号同上)分四次总共打款给刘*(账号同上)1077600元;用于订购222WT型塑料颗粒共计210吨。到4月24日找刘*要货,刘*让去天津提货,到了库房人家说无货,再给刘*打电话,刘*就关机了。这三次总共给刘*打款1893600元,订货一点儿没收到。刘*的222WT型颗粒比市场价便宜400-500元钱。

5、证人陈*证言:其来报案。2013年4月23日刘*向其借了100万元,到了2013年4月26日刘*跑了。

6、证人刘*乙证言:2013年4月22日,刘*借其500000元周转资金,说过两三天就还,另外刘*还欠其大概50000元运费。

7、证人张*甲证言:刘*说给他们公司走账,因为公司流水太大,怕税务局查,向其个人使用的银行卡账号62×××63中打过钱,刘*头跑前还向其借了290000元。

8、证人王*证言:大概2012年10月中下旬刘*开始向其采购222WT型号颗粒,一般是刘*打电话谈妥后打款并把要提货司机姓名和车牌号告诉其,其再把信息发给仓库,司机就可以直接提货了。其总共交易10000吨左右颗粒。刘*和其订货价格每吨高出市场价约50元至100元,也有与市场价持平时候。从开始交易到今年4月23日刘*共欠其货款580多万。一开始刘*打多少款提多少货,在正常交易半个多月时候刘*提货比打款多,因为等到第二次交易时刘*如约把余款补齐了,其还是比较相信刘*的,2012年11月份刘*多提的货余款就补不齐了,后来欠其货款越来越多。

2012年10月底其在市场上买过任丘李*乙期货,颗粒价格每吨比市场价便宜200元左右,11月中下旬刘*说李*乙是从他那拿的货,这样其就知道刘*是从其这拿货之后低价卖给别人了,其问刘*说,你这样不是每吨赔200多块钱吗,他说和他一个朋友经营一种矿产,每吨利润在1000元左右,而且矿产都是他父亲车队在运输,他可以控制风险,意思是他拿着他下线的钱做这种矿产生意呢,刘*说他做低价货这件事不要和任何人说。后来其也用刘*欠其的货款去接刘*的低价货。之所以和刘*做这种货,是因为全国222WT型号颗粒都受徐*和刘*影响,所有做颗粒生意的最后都在寻找这种低价货,没有买市场货的,其如果不找刘*定这种低价货就不好维系其下家,其只好接刘*期货去卖给除刘*以外其他人。2013年1月份刘*找其定了一车货,把车号给了其,其又找上线去拿货,其上线又找刘*拿货,这样就转了一个圈,导致结果是没有这车货,刘*知道后就和其说以后让拿现货给他。

9、证人刘*丙证言:其是雄县**限公司经理,刘*是公司员工,2012年下半年刘*跟其说他同学王*家里挺有钱,天津有个厂破产了,折了一批塑料颗粒,后来公司就购进了这批货,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基本上是每个月一次,每吨单价都比市场价低四五百元,有时低1000元左右,货款从刘*维卡转账到张*甲卡上。其问刘*为什么货这么便宜,他说王*在用手里别人打给他的货款做别的买卖,能赚钱。其通过刘*进货后卖出赚了大概200多万。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19日,雄县**限公司共计向刘*采购222WT等型号颗粒3587吨,单价每吨8785元至9400元不等,其中单价每吨9000元居多,雄县**限公司用刘*维账户转入张*甲账户货款共计32196500元。

10、证人刘**(刘*之父)证言:刘*给其一共打款一百四十多万元,其在天**商行买了500000元理财产品,买了雄县某小区房子,给刘*打回过382500元,其还给他70000元现金,其手里还有刘*5万多钱,别克车是2011年前后花了95000元买的腾立军的,是刘*自己工资买的。

11、证人刘某丁证言:其用自己身份证买了雄县某小区房子,花了四十多万,钱是刘*打给丈夫刘**的。

12、刘*确认其与田*交易往来查询单:证实刘*与田*交易情况。记载了订货数量、交货数量、欠货数量及相应交易资金数额。款汇出方**使用本人及张**、杨*银行卡户名;款汇入方刘*使用本人及李**、张**、张**的银行卡户名。该单记载最后确认刘*于2013年4月23日共欠田*货物222WT塑料颗粒1107.5吨。

13、刘*确认其与李*乙交易往来查询单:证实刘*与李*乙交易情况。记载了订货数量、交货数量、欠货数量及相应交易资金数额。款汇出方李*乙使用本人及陈*苓银行卡户名;款汇入方刘*使用本人及李*阳、张**、张**银行卡户名。该单记载最后确认刘*至2013年4月23日共欠李*乙货物222WT塑料颗粒825吨。

14、刘*确认其与刘**交易往来查询单:交易往来查询证实刘*与刘**交易情况。记载了订货数量、交货数量、欠货数量及相应交易资金数额,款汇出方刘**使用本人及刘**、刘*戊银行卡户名;款汇入方刘*使用本人及李**、张**的银行卡户名;

15、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单:2013年4月17日至4月19日三天内,刘*庚用刘*戊银行卡户名共打入刘**使用户名李**银行卡款7笔,共计1893600元。

16、由刘*确认抓获刘*时扣押其物品照片:刘*对公安扣押的物品照片一一辨认后称,这都是其的东西,是用田*他们打给其货款买的。

17、河北省**证中心冀价认定字(2013)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的2142.5吨222WT型低密度聚乙烯颗粒于价格鉴定基准日雄县市场批发价格(不含税)为人民币21684243元。

18、扣押刘*转移物品清单:(1)银白色天梭牌手表1块;持有人张*(2)Jeep牌手表1块;黑色苹果5代手机1部;人民币伍*;持有人李*甲(3)白色苹果5代手机1部;持有人胡梦帅。

19、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及交易记录:根据卷中所附刘*所持银行卡单据显示,田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持用户名杨*农行卡给刘*三张农行卡打款共计77笔,总计31021650元。

20、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及交易记录:根据卷中所附刘*所持银行卡单据显示,田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持用户名张**的农行卡给刘*所用张**农行卡和李*阳农行卡打款共91笔,总计59513030元。

21、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及交易记录:根据卷中所附刘*所持银行卡单据显示:被害人李*乙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持用户名陈**农行卡和户名李*乙农行卡,给刘*农行卡、刘*所用张**农行卡、刘*所用李*阳农行卡打款共计123笔,总计124557300元。

22、雄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及交易记录:根据卷中所附刘*所持银行卡单据显示,刘**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9日持用户名刘*戊信用社储蓄卡给刘*用李某阳农行卡打款共计7笔,总计1893600元。

23、雄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及交易记录:根据卷中所附刘*所持银行卡单据显示,刘*农行储蓄卡、刘*所用李某阳农行储蓄卡,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给王*所用任*农行储蓄卡、王*农行储蓄卡打款总计194754460元。

24、雄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扣押证据清单:(1)刘某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实刘某丁与雄县华**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发票1张,证实2013年3月5日雄县华**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付款方名称刘某丁,不动产项目名称雄县某综合示范小区,楼牌号9-3-3031,建筑面积126.99平方米,金额330413元;(3)完税证1张,证实2013年3月13日雄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一张,纳税人刘某丁,税种契税,实缴金额4956.19元。

25、查封通知书:刘**在雄**管所登记的雄县某小区9号楼三单元3031室房产已予以查封。

26、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刘**、刘**、刘*所用账号,冻结刘*在天津账号内502407.51元,冻结刘*在雄**社营业部账号内存款15022.36元。

27、雄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办案说明:2013年5月3日该局从王*苹果手机里通过软件导出其与刘*交易短信内容。证实王*和刘*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订货、发货和对账,后期刘*因资金紧张已难以履行交付货物合同义务。

28、被害人田*提供田*与刘*进行手机短信交易清单:主要证实田*和王*交易情况。

29、证人任*2013年5月3日证言:其丈夫王*负责和刘*的业务,其公司业务卡有一个,是公司职员任*身份证开的卡,之前用朋友王*的。

30、证人张*乙证言:2013年年初,刘*用其身份证去农行办了一张卡,卡号是62×××16,刘*说用它走塑料颗粒流水。刘*给其买过一块“天梭牌”手表,还给其买过一身衣服。

31、证人金*证言:其和刘*是今年年初他来KTV唱歌时认识的,刘*给了其20万元钱用来给其父亲治病。

32、证人李*甲证言:刘*给过其一块“JEEP牌”手表、一个“苹果牌”5代手机、一个三星手机、一个黄金戒指。黄金戒指还给刘*,三星手机丢了。

33、抓捕经过:2013年5月8日19时许,该局通过当地卡口信息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区名苑小区H5号楼下,找到网上逃犯刘*车牌号为冀F×××××高尔夫轿车,后经蹲守于21时许将下楼去车内取物品的刘*抓获归案。

34、刘*常住人口信息:刘*,男,汉族,1992年5月2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保定**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有低于市场价222WT型颗粒期货,将被害人部分货款隐匿、挥霍,移为他用,拖欠被害人巨额货款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侵占三被害人财物之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均提出异议,辩称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9000至9200元,而非10121元。经查,每吨10121元的价格出自河北省**证中心2013年11月26日冀价认定字(2013)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平均价值,而非合同约定价格,显失公允。在没有其它证据或法定理由规定应采用的价格情况下,应按被告人提供的约定价格平均值即9100元计算,起诉书指控诈骗资金共计21452432元不予认定;刘*诈骗资金共计1947935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被告人出现亏损后一直努力弥补损失,履行了大部分合同,并未挥霍被害人货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刘*隐瞒手中并无任何期货的真相,以高买低卖手段虚构事实、制造假象;利用让被害人提前预交一周期货款方法滚动购销货物,使自己手中始终掌握一定量货款,并将其中部分货款转移、挥霍;其弥补部分损失、履行部分合同,是诱使被害人继续打入货款,保证资金链条持续的手段。据刘*侦查阶段供述,期间打给亲属的资金、用于购买高档轿车、手机等商品、娱乐高消费所用资金,均出自田*等被害人的货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所转移、挥霍的资金系来源于个人收入。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面对被害人可能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债务情况下被迫离开雄县躲避的。经查,刘*在亏欠被害人大量货款无力履行合同情况下,其用高买低卖方式取得货款的骗局亦被被害人识破时,刘*选择逃匿,对此刘*亦曾供认,没有证据证实刘*逃跑时受到过任何威胁。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退赔违法所得财物。

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一是本案实为经济纠纷,刘*不构成犯罪。刘*主观上只想赚取差价,不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未隐瞒真相骗取货款。田*、李**、刘**知道刘*的操作模式。在交易过程中,刘*并未截留货款移为他用,实际履行合同率达90%以上。刘*在2012年底前赚了300余万,此期间的消费系合法消费,没有高买低卖。因受害人可能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债务而被迫外出躲债。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诈骗数额错误,应当以所骗取的受害人的货款为据,而非以所欠货物折款计算。三是受害人因拖欠下线货物也构成合同诈骗。四是被扣别克车虽过户在刘*名下,实为其父刘*甲所买。五是一审程序违法。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用在判决中未予回应;对申请调取刘*手机短信、银行交易记录、张**、王*、王*凤的银行卡流水凭证、申请证人出庭、要求查清2013年4月25日天津仓库发走330吨货物情形等事项,未予准许;开庭时申请公诉人回避,法院未正面回应;允许证人杨*旁听案件违法。刘*与三被害人交易清单及发货清单、流水清单是在公安机关不让看笔录的情况下确认的。

二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刘*合同诈骗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无明显不当。刘*从2013年1月就无法全部履行合同,其以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制造一直在履行、能够履行合同的假象,以低于市场价的交易价格诈骗被害人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合同预付款供自己支配,至2013年4月逃匿前共拖欠货物2142.5吨,无实际履行能力,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及刘*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刘*将田*等人支付的部分货款转移、消费,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资金来源于个人收入,诉称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两次开庭审理,均全面出示了证据,一审判决依据全案证据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断章取义,无视被告人无罪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证据,如实时短信等回应较少,但判决认定的交易事实有往来查询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人杨*旁听审理只是丧失了出庭作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其证人证言的认定。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应调取张**、王**银行流水及其所有账户信息,及申请王*、刘**、张**、张**、陈*、金*等出庭作证,因不能说明调取新的物证的必要性,及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以及必要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诉称法庭还有未调取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田*、李**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等犯罪。刘*甲证实,别克车是刘*用自己工资于2011年前后向他人购买,实为刘*犯罪所得购买,应当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联系被害人田*、李**、刘**三人,谎称可以提供价格便宜的222WT线性聚乙烯颗粒期货,双方口头约定先由被害人预付货款,一周后再由刘*付货给被害人。刘*收到货款后,以市场价或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从王*处购买线性聚乙烯颗粒,然后以每吨低于市场价200元至500元价格交付给田*等人。至2013年4月24日案发,刘*骗取被害人田*1107.5吨222WT线性聚乙烯颗粒货款约1007万余元;骗取被害人李**825吨222WT线性聚乙烯颗粒货款约750余元;骗取被害人刘**货款189.36万元。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刘*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田*、李**、刘**、证人陈*、刘**、张**、王*、刘**、刘**、刘**、任*、张**、金*、李*甲等的证言、刘*确认的其与田*、李**、刘**交易往来查询单、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及交易记录、扣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完税证、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手机短信交易清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还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雄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本案中,王*手机短信对应的手机及号码为王*笔录中所提供的手机及号码。

2、侦查员杨*、邓某某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对刘*的讯问过程均有录音、录像资料,未存在刘*所说非法取证情节。

3、田*与刘*手机187××××8866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图。

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田*、李**、刘**陈述证实,刘*自称有222WT型颗粒期货,提前支付预付款,七天后就能拿到便宜颗粒。刘*实际向三人供货价格比市场价便宜二三百元,最多时每吨差价500元。2013年1月开始出现供货不足,后来就联系不到他了。至案发,累计欠田*颗粒1107吨,欠李**825吨,欠刘**189.36万货物。记载交易过程的手机短信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刘*确认的其与三被害人交易往来查询单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刘*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出现经营亏损后,其为了翻本,揽住客户,保证资金链条,有周转资金做其他投资,仍以高买低卖方式,让田*等人继续向其订货并提前一周付款,结果一共赔了2000多万,因无钱还债就跑到了东北。刘*在原一审开庭时承认指控属实,并认可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后虽翻供称没有高买低卖,欠债系正常经营风险所致,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而其原一审开庭及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应采信其第一次开庭及庭前供述。刘*采取用下游客户的预付款向上游客户购买颗粒后交货的方式经营所谓期货颗粒,货物交易的数量、金额均特别巨大,而其自身并无相应的经营实力做为保障。刘*隐瞒自己颗粒经营出现巨额亏损的现状,无视市场交易规律,故意以低于市场价格供货的手段,通过部分履行合同,欺骗田*等下游客户继续向其订货和付款,最终给他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逃匿,案发后不能偿还。根据上述情况,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诉称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及辩护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诈骗数额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田*、李*乙证实,向刘*支付的货款均为全款,刘*亦如是供述,因交易双方均无账目,各期交易单价又均不相同,一审判决按案发前所欠田*和李*乙的货物吨数,结合供证双方约定的价格平均值计算合同诈骗数额,并无不妥。被害人刘**被骗189.36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刘*己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亦曾供认,足以认定。王*证实刘*于2013年4月23日打款210万后提货190吨。田*、李*乙提交的业务往来查询单和交易记录记载,田*、李*乙在该日分别提货90吨和95吨,刘**陈述证实在该日没提到货物。诉称2013年4月23日通过王*发货330吨且具体提货情况不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父亲刘*甲证实别克车是刘*自己出资向他人购买,刘*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诉称别克车属于刘*甲所有并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及辩护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刘*及其辩护人在案件发还后一审过程中,仅当庭申请调取刘*的手机短信、与三被害人之间的对账信息、单据及交易流水等证据。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称,刘*所有手机短信、QQ内容都没有与受害人的交易往来记录。证明涉案货物交易事实的证据,除刘*签字确认的与三被害人的交易清单外,还有被害人田*、李**、刘**等的陈述、证人王*等的证言、刘*及田*等人的手机短信交易记录和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在案,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以原一审公诉人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再次出庭支持公诉为由申请其回避,经法庭当庭释明,刘*表示听清并不再申请回避。一审判决并未采用证人杨*的证言,其旁听一审庭审并不影响原判事实的认定。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经营亏损真相,通过以低于市场价格供货和部分履行合同方式,骗取他人合同价款,给他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后逃匿,案发后不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刘*犯罪的具体事实及其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虑具体量刑情节所处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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