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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在其经营的廊坊市广阳区某烧酒坊内生产高粱原浆酒、高粱头曲酒、普通高粱酒。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魏*为使酒的口感好,从本市蔬菜批发市场购得国家食品禁用的甜蜜素1公斤,将部分甜蜜素非法添加在酒中,并予以销售。经河北**研究院抽样检测,被告人魏*于上述日期生产的高粱原浆酒中甜蜜素的含量为0.0031克/千克;高粱头曲酒中甜蜜素含量为0.0093克/千克。

另查明,上述酿制酒不属于“配制酒”。2011年4月19日国家发布公告禁止在酒类(配制酒除外)添加甜蜜素。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曹*、王*、左*、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食品监督抽检样单及结果通知书,河北**研究院检验报告,河北省**管理局关于“甜蜜素在酒类中添加对人体的危害”的说明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使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视听资料,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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