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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赵*预谋办理一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因张*不符合办卡条件,二被告人遂委托他人用虚假的收入证明,以被告人张*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8,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二被告人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套现消费,且为逃避发卡银行催收变更了联系方式。截至2015年7月30日,二被告人累计透支本金65496.1元,本息共计97999.3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二被告人自接到催收通知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赵*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归还了被害单位中国银**衡水分行营业部的本息共计101631.21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赵*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考虑到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八万元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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