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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分别于2013年3月、5月申领到河**行**燕郊支行的信用卡及中国农业**河市燕郊支行的信用卡。被告人王**利用河**行的信用卡于2013年7月12日、13日、14日使用POS机套取现金49930.7元;利用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于2013年4月11日、24日使用POS机套取现金19700元。后经两家银行采用多种途径多次催缴,除分别偿还1000元和2800元本金外,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河**行信用卡恶意透支71959.89元;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农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24981.71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在案发后已将两家银行的欠款全部偿还,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酌情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被告人王*甲到中国农业**河市燕郊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燕郊支行)申领了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00×××22),该贷记卡约定的信用额度20000元,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4月11日、24日利用POS机先后套取现金19500元、200元后用于挥霍。该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通知、邮寄通知书和到其家中催款等方式向其催款,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2800元,后拒不偿还其余欠款。截止到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甲恶意透支24981.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甲供述,上述时间,他因为缺钱花,到中国**郊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找一家中介公司,刷卡套现19000余元,全用于赌博了。银行工作人员到他家催收两次,打电话催收两次,并通过邮寄催收通知的方式向他催收,他没有长期稳定工作,没有偿还能力,只还了2900元,其他欠款和利息一直没有偿还。

2、证人陈*(农业**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他受农业银行燕郊支行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王*甲于2013年3月份在该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截至报案时(2014年12月1日)恶意透支本息合计23317.82元。该行于2014年8月25日对王*甲进行过电话催缴;2014年9月19日,他和其他工作人员到王*甲家中进行上门催缴。王*甲均表示尽快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农业银行燕郊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陈*的身份予以证实。

3、身份证明、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书等证实了王*甲在农业银行燕郊支行申领贷记卡的事实。

4、信用卡透支催收登记簿、催收通知书、工作照片证实了农业银行燕郊支行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向被告人王*甲催款的事实。

5、农业银行燕郊支行出具的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证实,截止到2015年8月4日,王**账号00×××22贷记卡账户余额26145.59元,其中:账户本金17150.65元,滞纳金1163.88元,表外应收未收利息7831.0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甲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5月,被告人王**委托汪**领到河北银行**燕郊支行(以下简称河北**支行)的信用卡(卡号62×××39),该卡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12日、13日、14日利用POS机先后套取现金40000元、30.7元、9900元后用于挥霍。该行于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8月27日先后两次向王**发送手机短信催其还款,但王**均未还款。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恶意透支54470.03元。该行多次以短信、电话通知、邮寄挂号信和当面催缴等方式向其催款,被告人王**除2013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000元外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甲供述,上述时间,他通过汪*在河北**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金额50000元。后他找一家中介公司,使用POS机刷卡套现49900多元,一部分消费了,另一部分赌博用了。在刷卡套现未及时偿还后,每个月都收到河**行的催收短信。还收到过催收挂号信,银行工作人员也找过他三四次催收,但他没能力还款,始终没有偿还。

2、证人曾某(河北**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他受河北**支行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王*甲于2013年6月份在该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三次透支合计49930.7元,截至报案前一日(2014年1月7日)滞纳金和利息产生7542.04元,三项合计57472.84元。该行于2014年8月25日对王*甲进行过电话催缴;2014年9月19日,他和其他工作人员到王*甲家中进行上门催缴。王*甲均表示尽快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农业银行燕郊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陈*的身份予以证实。

3、证人王**、汪*的证言证实了帮助王*甲办理河北**行信用卡的事实。

4、身份证明、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书等证实了王*甲在河北**支行申领贷记卡的事实。

5、河北**支行交易明细、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甲信用卡(卡号62×××39)于2013年7月12日、13日、14日分别消费40000元、30.7元、9900元的事实。

6、证人黄*证言证实曾陪同王*甲刷卡取现20000元的事实。

7、短信催收还款记录记载:河北**支行于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8月27日先后两次向王*甲发送手机短信催其还款,但王*甲均未还款。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甲信用卡账单为54470.03元。

8、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函、催收挂号信收据证实了河北**支行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向被告人王*甲催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甲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北**支行和农业银行燕郊支行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2014年12月1日到三河市公安局报案。三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对被告人王*甲取保候审,后因王*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三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6日将被告人王*甲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8月2日将被告人王*甲抓获并刑事拘留。另查,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河北**支行款息71959.89元;于2015年8月4日偿还农业银行燕郊支行款息26150元。

上述量刑事实,有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报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甲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银行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王*甲恶意透支数额应依法予以调整,其中,农业银行燕郊支行透支数额应减除滞纳金1163.88元,本院认定为24981.71元;河北**支行透支数额应以两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数额计算,按河北**支行短信催收还款记录记载:该行于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8月27日先后两次向王*甲发送手机短信催其还款。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甲信用卡账单为54470.03元。故透支数额应以该数额为准。

鉴于被告人王**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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