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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甲、张*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李某某、范某某注册成立河北丰众**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丰众元*分公司),以在平山、赵县等地投资为名,承诺高额利息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董某某、张*乙系丰众元*分公司代办员,负责该公司在一定区域内的具体吸收资金工作,在未经中**银行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宣传图册或口头宣传该公司进行宣传,并承诺给予高息回报的方式,在该公司的领导和指挥下,以该公司名义,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行为,并挣取代办费。被告人吸收的资金上交给了丰众元*分公司。

经公安机关委托会计鉴定机构审计,被告人董某某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23892918元,未退金额3871343元;被告人张*乙名下吸收存款总额17639828元,未退金额4478415元。

另查,被告人张*乙在案发后取得了部分集资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范某某、李**、崔某某的供证,丰**司工作人员侯**、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靳某某、侯**等人的证言,会计事务所审计鉴定意见书,以及丰**司的宣传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部分集资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乙在担任丰众元氏分公司代办员期间,未经中**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在该公司的领导和指挥下,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张*乙仅系丰众元氏分公司的代办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从属作用,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分红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董某某、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某某、张*乙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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