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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魏*在杨庄镇武公庄村其经营的印刷厂内,在没有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印刷《蒋**传》、《江*传》等十三种图书,累计26000册。经鉴定,其中《蒋**传》等五种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共10000册。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家里生活比较困难,建议本院从轻判处。魏*印刷非法出版物一万册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魏*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魏*印刷的是非法出版物,而不是违禁出版物。公诉机关适用违禁出版物,指控情节特别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2、鉴定书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图书未流向市场,没有给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可比照未遂从轻处罚。4、魏*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5、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6、认罪悔罪、尚未获利、丈夫去世,家庭特别困难。综上,请求本院对魏*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魏*在没有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在三河市杨庄镇武公庄村自己经营的印刷厂内,非法印刷《蒋**传》、《江*传》等十三种图书,累计26000册。经河北省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其中的《蒋**传》、《江*传》、《高官与风水》、《尘封历史》、《谁杀了林*》五种图书为非法出版物,该五种图书共印刷10000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甲录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左右,王*乙(另案处理)找他印刷一批图书。因他的南阳印刷厂业务很多,他就将这批图书印刷业务转给了魏*去做。3月中旬,王*乙联系的货车送来大约300令纸和一箱子图书胶片,他收货后给送到魏*的印刷厂,并告诉魏*每本书印2000册,每令纸给20元印刷费。魏*的印刷厂印刷完后,他通知王*乙去魏*的印刷厂拉走书页。因王*乙还没有给他印刷费,所以他也就没有付给魏*。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周新团(自称周*)让张*将印刷好的书页拉到她厂里,让她装订13种图书,每册2000册,应装订26000册。该厂装订了《蒋**传》、《高官与风水》、《尘封历史》、《谁杀了林*》这四种图书。因周新团无法提供图书的合法手续,她担心继续装订要承担法律责任,就让周新团将成品书和散页、封面拉走。周新团联系张*给拉走的。剩下没有来得及拉走的部分被三河**版局检查发现了。这批图书是周*给她的活,是找杨庄镇南阳印刷厂(经营人王*甲录)印刷的。但印刷好的13种图书的书页是从武公庄村拉来的。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书商周*让他开车和其一起去三河市杨庄镇武公庄村的印刷厂拉走过一批图书散页,送到杨庄镇杨庄村王*乙的福兴装订厂装订这批书。后来不知道为什么王*乙不给周*装订这批书了,这样周*又让他开车将这批书页送到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家装订厂。

4、证人赵**、赵**、王**、王**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魏*印刷厂的工人,魏*让他们印刷了《蒋**传》、《江*传》、《高官与风水》、《尘封历史》、《谁杀了林*》等13种图书,每种图书印刷2000册,共印刷26000册。

5、被告人魏*供述,她在武公庄村经营印刷厂,没有营业执照和新闻出版局颁发的出版物印刷许可证。2015年3月中旬,王*甲录联系她印刷《蒋**传》、《江*传》、《高官与风水》、《尘封历史》、《谁杀了林*》等13种图书,每种图书均印刷2000册,共计26000册的书页。王*甲录给了她310多令纸,每令纸500张,没有给她委印单。13种图书印刷好后,王*甲录联系一家装订厂全部拉走了,听拉走书页的人说是拉到王*乙的装订厂装订。王*甲录说印刷一令纸给她20元,她应获利6200多元,但印刷费王*甲录还没有付给她。

6、魏*提供的生产传票证实了印刷上述13种图书的书名及印刷数量。

7、三河**版局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保存通知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散页的照片、查扣书页的复印件、图书去向的证明证实,2015年5月26日,三河**版局从王*乙的装订厂查获了上述图书的散页及部分成书,散页及封面依法封存,成书送河北省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

8、河北省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证实,《蒋**传》、《江*传》、《高官与风水》、《尘封历史》、《谁杀了林*》均属非法出版物;办案说明记载,其余8种图书因不能提供完整的图书样书,故河北省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未给鉴定。

9、三河**版局关于印刷流程的说明记载,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行政部门备案。

10、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周新团(自称周*)未找到。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河北省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提出异议,辩称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没有鉴定人员签名、盖章。本院认为,出版物鉴定书系有权机构依照法定职权依法作出,应予认定。对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三河**版局将本案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办理。当日,三河市公安局通知魏*到该局接受询问。6月24日,三河市公安局立案后,又依法传唤被告人魏*到案。魏*两次均主动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述不讳。6月24日,魏*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58天。另查,魏*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非法印刷非法出版物5000册以上,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魏*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魏*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非主动投案,对此有询问通知书、传唤证在卷佐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自首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1至3点辩护意见,即辩称魏*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图书没有流向市场、鉴定书形式不合法和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第5、6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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