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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同朋友杨*、被害人王*酒后先后到衡水**商贸城三楼”玖玖红歌厅”、二楼”钱雨歌厅”唱歌。在”钱雨歌厅”结账时,王*因所带现金不足遂将其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交给李**并告诉其密码,让其帮忙取款结账。李**持该卡到商贸城门口工商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因见卡内余额较多,遂生占有之念,于是用该卡取现金11500元,将其中500元用于结账,余款11000元据为己有。次日,王*曾向李**借款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李**表示将该1000元作为退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杨*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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