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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份,被告人赵**在征得郭*、李**二人同意后,以该二人的名义在中国银**衡水分行办理了透支额度均为20万元的信用卡各一张。之后,赵**采用刷卡消费、虚拟交易、POS机套现等方式,使用李**名下的信用卡(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6)先后透支本金129047.17元,本息合计186162.48元。使用郭*名下的信用卡(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1)透支本金169463.8元,本息合计248157.06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发卡银行多次向郭*、李**催收,二人便催促赵**还款,赵**接到通知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的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衡水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五百一十元九角七分及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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