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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至5月7日间,被告人武*伙同张**、吕**、石**(三人已判刑)采取堵路、威胁方法,逼迫胡**以每方比市场价低2元左右或按每辆拉沙车提取200元的方法向其出售砂石料60余车,涉案金额100000余元,其中非法所得7000余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武*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武*以结伙威胁方法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至5月7日间,被告人武*伙同张**、吕**、石**(三人已判刑)采取堵路、威胁方法,逼迫胡**以每方比市场价低2元左右或按每辆拉沙车提取200元的方法向其出售砂石料60余车,涉案金额100000余元,其中非法所得7000余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武*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胡**对被告人武*表示谅解,不再请求本院追究被告人武*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武*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本院判处被告人武*缓刑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他和张**、吕**、石**商量去胡**的沙场买点沙,搞得便宜点。张**是头,他平时就是在沙场卖沙,刚开始的时候也负责记账,后来用现金交易就不再记账了。当时市场价是40元一方,他们四人按37元一方买,再按市场价往外卖,挣个差价。他们从司机手里按40元一方收钱,按37元一方给沙场结账,每拉一车提200元。开始的时候合作得还行,他们每人凑了5000元钱缴了代存款20000元,代存款用完后就是现金交易。后来沙场就涨价了,他们没法干了。后来张**就叫石**把租的一辆绿色142大货车把路给堵了,不让车进去,张**还上过沙场的铲车,不让沙场干活,目的是不让沙场涨价,还按37元一方卖给他们。2013年5月7日,他和张**、吕**、石**再次商量用大卡车把沙场的路堵上,逼沙场答应他们的条件。后来天黑的时候,他听石**说胡**把张**划伤了,当时她就在固坊路边,没在现场。他们卖沙每人挣了1000多元。

2、同案犯张**(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到5月,他和吕**、武*、石**想便宜点从汛腾沙厂买沙子再卖出去挣钱。怕不好谈,他上过一次沙厂的铲车,后沙厂不卖给他们沙子了,他们几个人商量把沙厂外面的路堵住。他们堵过两次路,第一次车坏了,胡**的铲车把他们的车给推到了一边,第二次是2013年5月7日下午,他让石**把一辆绿色大卡车停在路上,胡**把他划伤后,石**把车开走了。刚开始他们去找胡**时,胡**说给他们便宜1元钱,因为他们没有客户,卖不出去,就一车也没有拉。一天晚上,他和吕**开一辆面包车到胡**的沙厂,将面包车停在一辆半挂车前面,不让装车,后胡**答应他们,每方沙卖给别人35元卖给他们33元,他们就开车走了。因为没有客户,他们还是一车也没有拉,后来沙子涨价到每方38元,他们又去找胡**,让胡**给便宜点,胡**说便宜一元钱,他们嫌价钱太高,胡**说他们先交10万元,可以便宜点。后他们和胡**商定价格为每方35元,他们交了20000元开始拉沙,头一天没有客户,第二天他们从路上截了一辆尾号为2,800的半挂车,让这个车从他们那里买沙子,价格和沙厂一样,等这车进沙厂装沙子时,胡**说这车是沙厂的客户,他说是他们刚联系的车,胡**说这辆车就算他们的。他们按35元一方从沙厂买沙子,再按市场价38元卖给司机,司机拉沙子时,以他的名义走票,司机直接往沙厂交2800元,沙厂收2600元给他们200元。后来沙子涨到每方40元钱,他们交的20000元没有用完,沙厂又让他们一车一交钱。半挂车来之前先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在路上等车来后带车到沙厂,他们先按每车2800元钱给沙厂交钱,装车出来后司机给他们3000元,他们每车挣200元。他们没有铲车也没有司机,不给司机提供装车服务,刚开始时他们有一块场地,后来不用了,沙子就在胡**的沙厂存着,他们的车来了就进去开票装沙。他们有两个固定的客户,一个是2800号车,另一个是2991号车。2800号车是他们在路上截的,2991号车是和2800号车一起的,老板都是邯郸的。他们从沙厂买了多少次沙子,沙厂那里有票。他平常几乎不去沙厂,都是吕**、石**、武*三个人去。

3、同案犯吕**的供述证实,沙厂卖给他们的价格比向外卖低两三元钱,他们开始往沙厂交的20000元是他们四人均摊的,挣钱后也是平分的,他们没有分工,张**因为在路边开了个加水点一般不去沙厂,胡**不让拉沙子时才让张**去,其他人没事就天天在沙厂,他开面包车,武*记账、石**开大车。他们每人分过500元钱,还给他的车牌号为冀E×××××的红色面包车加过400元钱的油。因为胡**不想卖沙子给他们,就一直给他们涨价,他们挣不了钱,就想堵路还让胡**按以前的价格卖给他们沙子。第一次他们的车坏了,是胡**用铲车把他们的车推到了一边,第二次是石**开车堵路的,后胡**将张**划伤,他们就走了。他们的客户一个是2800号车,另一个是2991号车,其中一辆车是胡**让给他们的,另一辆是他们在路上截的。

4、同案犯石榜元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因为胡**一直给他们涨价,他们没有利润,张**就让他把沙厂的路堵了。他开一辆绿色大解放车把沙厂的路堵上后,沙厂里面的车都出不来,后胡**拿刀把张**划伤,他把车开走了。他们一共卖出去多少沙子他不知道,由武*管账。

5、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他承包了汛腾沙厂的一条生产线。2013年3月10日左右,固坊村张**带三个人开一辆牌号为冀E×××××的红色面包车到沙厂说要买沙子,但必须是每方30元。因为当时其往外卖沙是每方35元,其不同意,张**就把面包车停在拉沙的大车和铲车之间,张**坐在铲车上,不让装车,吕**及另外两个人冲拉沙的大车司机喊,谁敢动车就砸谁的车。他没办法,只好让张**他们第二天来买沙并便宜几块钱,张**他们才开车走了。第二天张**他们四个人来交了2万元,其按每方33元卖给他们的。但是张**他们交钱后一个星期内一车也没有拉,一直在路上拦车,让所有的车都以每方35元的价格从他们手里买沙子开他们的票,把来拉沙子的客户吓得都不敢来了。后来张**在其沙厂门口平了一块场地,开始往外拉沙子,但卖赔钱了。4月初,张**他们又到沙厂找其,强迫其将原价每方37元的沙子以每方35元卖给他们,并续交了1万元,但张**的沙子还是和其厂子的沙子放在一起,强迫拉沙的车开他们的票,买他们的沙子。4月10日左右,张**直接到磅房收钱,一车沙3000元,开票2800元,强行抽走200元。5月7日下午,张**的同伙又把沙厂的路堵了,其很生气,就打电话让张**过来把车挪走,张**来后说挪不了,他拿刀将张**脖子划伤,张**和吕**、武*及另外一个人就开车走了。堵路的一共有两辆车,一辆是车号为9181的红色面包车,另一辆是没有牌照的绿色141解放车。张**没有一台车,没有一个客户,出的价钱比市场价低,其不愿意将沙子卖给张**他们,但张**他们采取堵路这种方式,把其的客户都赶跑了,其没有办法。

6、证人李*证言证实,他与汛**公司有业务关系。2013年4月21日,他在汛**公司定了5万元的水洗沙,永年宋**组织的车队负责运输。运沙期间有人欺行霸市,威胁他。2013年4月22日下午,负责运沙的一辆拉沙车司机给他打电话说在沙场边上被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拦住了,让他接电话。电话中对方说拉沙必须通过其,其让拉才能拉,让他赶紧过来和其见面。他听见电话那头还有别人和拉沙车司机缠缠。后来他到了沙厂,沙厂的人说没事,该怎么拉就怎么拉。正说话时,那个电话就打过来了,号码137××××5555。等他弄清情况后,他和打电话的人见了面。那人说叫张**,让他当天晚上赶紧把5万元的沙子拉完,拉完这5万元的就不能再拉了,拉光其就堵路,不通过其谁也别想拉沙,再拉就把车都砸了。他就赶紧说好话,说完他就回去了。当天晚上10点多,张**又给他打电话问拉完了吗,拉完就堵路了,再拉就拉其的。2013年4月23日,张**再次给他打电话让他必须拉其的沙子,可以给他降1元39元一方,后来他和合伙人商量没有拉他的沙子。

7、证人吕*证言证实,她在沙厂负责会计结算,从2013年3月中旬开始,张**和其他三个人经常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到沙厂找事,4月10日张**他们交了20000元预付款后,开始从沙厂拉沙卖给沙厂的老客户。张**买的沙子比别人低2元钱,如不同意就堵路,不让车走。卖给他们沙子后,他们还是不让大车拉沙,大车拉沙得经过张**他们,拉一车沙得给张**他们200元钱,沙厂的客户都不敢来了。4月26日张**他们又交了10000元,这30000元用完后就是一车一结清,从4月10日到5月7日,张**他们一共拉了62车沙子,赚的差价和抽取的钱总共7500元。

8、证人胡**、胡**的证言与被害人胡**的陈述一致,证实了胡**所说张**等人多次到沙厂堵路,并强行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该厂购沙的事实。

9、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5点左右,他开车去汛腾沙厂附近拉沙子时堵车了,一辆军绿色翻斗卡车卡在路中间,车上没有人。后来了一辆面包车,固坊村的张**和吕**从车上下来,张**他们要去汛腾沙厂,他就和他们一起走着过去了。到沙厂后他就和张**等人分开了,后见一个人打张**,因为太远他没看清,他过去看见那人手里有刀,张**脖子被划破了。

10、证人王*甲证言证实,他是沙厂工人。2013年3月中旬,张**开始带三个人到沙厂用一辆红色面包车和一辆解放车堵路,让沙厂低价将30000元沙子卖给他们,还不让大车拉沙,大车拉沙得经过张**,拉一车沙将3000元沙子款给张**,张**只给沙厂2800元钱。

11、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一辆车堵在通往汛腾沙厂的路上,车上没有人。他回厂区后,看到四个不认识的人在和胡*丙吵骂,胡*丙说这些人每车抽200元钱,低价将沙子卖给这些人,这些人还堵路。因他是外地人,那四个人说什么他没听懂。

12、证人蔡*甲证言证实,她在汛**厂票房负责开票,2013年5月7日下午,张**带着四五个人到沙厂,张**让人把一辆没有牌照的解放车堵在沙厂的路上,车辆无法通行,后胡**和张**去商量,不知道为什么打了起来。

13、证人黄*证言证实,她现在在邢台县羊**料有限公司。胡**和她是一种承包关系,胡**承包沙厂一部分业务自己生产经营。2013年5月7日下午,张**堵沙厂的路了,以前就发生过几次类似的事。张**和胡**之间强迫交易的事汛腾沙厂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胡**受到的损失和汛腾沙厂没有关系,由胡**自己负责、自己处理。

14、证人蔡*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他听说张**带着四五个人到沙厂堵路了,但他不清楚后来是怎么处理的。

15、证人侯*证言证实,他在沙厂负责开车,二零一三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沙厂外面的路被人用渣土堵住了,沙厂停工大半天,土堆旁边停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后来到下午快黑的时候,路才通了,听说是固坊村的人给堵的。后来又一天,他正在干活,固坊村的四个人开车来到沙厂,用红色面包车堵在装料的半挂车前不让装料,当时就见胡**和他们说话了,没听见说什么,后来一伙人就走了。2013年5月7日当天他没有上班,后来听说是固坊村的人来找事,胡**拿刀划了别人一下。

16、过磅单、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武*及同案犯张**、吕**、石**从沙厂购得砂石料60余车、与市场价相差7000余元,交易金额100000余元。

17、收款收据证实,同案犯张四龙2013年4月10日、4月26日两次预付购沙款30000元。

18、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武*于2014年2月26日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9、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吕**、石榜元判刑情况。

20、邢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办案说明及胡**陈述证实,被告人武*及同案犯张**、石**、吕**强迫交易一案买卖的砂石料是由胡**承包该沙场的一条生产线,汛腾**限公司并未因此遭受损失,被害人胡**表示对其所受损失不再追究,并且不要求赔偿。被害人胡**还表示对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武*无异议。

另有承包合同、协议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伙同他人以威胁方法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有自首情节,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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