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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高**、许**(已判)在其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厉*、张**(均已判)等人违法从事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融资性票据流转业务。为此在互联网上发布帖现要约,以低息为诱饵,获取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伪造贸易合同及编造增值税票手段,在银行进行非法贴现。贴现所得除部分给付持票人外,其余被其非法占有。用于偿还债务及给付中介人员好处费等。

2012年5月29日,山西**有限公司的从渤海**分行申请到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榆林市七山煤矿购煤款,后因该煤矿停产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上述汇票被退还给了山西**有限公司。此时,王**、姚**(另案处理)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欲将其中2.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提前贴现。后姚**即联系被告人李**办理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事宜,李**又与当时在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告人倪**(已判)电话联系,双方商定由倪**负责以4.1%0的月利率办理贴现。随即倪**又通过网上贴现信息,联系到被告人陈**,约定按3.9%0月利率办理贴现。陈*该贴现信息告知高安龙后,高授意被告人许**由其浙江**限公司出面接收汇票,承办贴现。

当晚,姚**通过被告人李**的朋友将5张(金额均为5000万元)共计2.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捎到杭州交给被告人倪**。倪**当即送至浙江**限公司,将汇票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许**,许**即给付被告人倪**好处费20万元。5月30日高安*、许**安排被告人厉*、张**具体承办该票据贴现。被告人厉*负责跟票,张**又联系到当时在江苏省无锡市的被告人马**、被告人马**随即又联系了当时在山东省泰安市的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又联系了于**(刑*在逃),于**确定在招商银行武昌支行可以办理贴现后,被告人厉*、张**从杭州,被告人马**从无锡,被告人王**及于**从山东泰安市分头来到湖北省武汉市会合。

5月31日,被告人厉*、张**通过被告人马宝山、王**将汇票交给于**,于**以杭州**有限公司名义在招商银行武昌支行以年利率5.05%0进行非法贴现。贴现资金24351.21528万元中24206.0000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指定的浙江**限公司,此后,被告人张**又从该公司转入被告人许**经营的浙江**公司24156.0000万元。

贴现款到帐后,被告人许**伙同高安龙采用付大留小手段,陆续多笔转账支付山西**有限公司16371.3333为能源,剩余7979.88189万元被其瓜分占有。山西**有限公司在贴现款未能按时如数给付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倪**一起赶到杭州与被告人许**交涉,在积极涉法追索余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截留的贴现款中,被告人许**得款2424.4372万元,高安*得款4605万元,被告人陈**得款367万元,被告人厉平得款27万元,被告人张**得款70万元,被告人马宝山得款17.5万元,被告人王**得款7.5万元,被告人倪立超得款20万元,于志*得款101万元,在贴现过程中,被告人李**向许**收取补偿金18万元。

侦查中,被告人李**退赃18万元,并取得受害方山西**有限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的供述;2、已决犯高安龙、许**、张**、倪**等人的供述;3、报案材料及陈述;4、资金流向图、受案登记表、裁定书等书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倪立超付给我的18万元未按约定时间将贴息后的款打入指定的大土河账户的迟延赔偿金,并不是我的个人收益。且该款已全部退还大土河,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高**、许**(已判)在其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厉*、张**(均已判)等人违法从事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融资性票据流转业务。为此在互联网上发布帖现要约,以低息为诱饵,获取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伪造贸易合同及编造增值税票手段,在银行进行非法贴现。贴现所得除部分给付持票人外,其余被其非法占有。用于偿还债务及给付中介人员好处费等。

2012年5月29日,山西**有限公司的从渤海**分行申请到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榆林市七山煤矿购煤款,后因该煤矿停产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上述汇票被退还给了山西**有限公司。此时,王**、姚**(另案处理)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欲将其中2.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提前贴现。后姚**即联系被告人李**办理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事宜,李**又与当时在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告人倪**(已判)电话联系,双方商定由倪**负责以4.1%0的月利率办理贴现。随即倪**又通过网上贴现信息,联系到被告人陈**,约定按3.9%0月利率办理贴现。陈*该贴现信息告知高安龙后,高授意被告人许**由其浙江**限公司出面接收汇票,承办贴现。

当晚,姚**通过被告人李**的朋友将5张(金额均为5000万元)共计2.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捎到杭州交给被告人倪**。倪**当即送至浙江**限公司,将汇票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许**,许**即给付被告人倪**好处费20万元。5月30日高安*、许**安排被告人厉*、张**具体承办该票据贴现。被告人厉*负责跟票,张**又联系到当时在江苏省无锡市的被告人马**、被告人马**随即又联系了当时在山东省泰安市的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又联系了于**(刑*在逃),于**确定在招商银行武昌支行可以办理贴现后,被告人厉*、张**从杭州,被告人马**从无锡,被告人王**及于**从山东泰安市分头来到湖北省武汉市会合。

5月31日,被告人厉*、张**通过被告人马宝山、王**将汇票交给于**,于**以杭州**有限公司名义在招商银行武昌支行以年利率5.05%0进行非法贴现。贴现资金24351.21528万元中24206.0000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指定的浙江**限公司,此后,被告人张**又从该公司转入被告人许**经营的浙江**公司24156.0000万元。

贴现款到帐后,被告人许**伙同高安龙采用付大留小手段,陆续多笔转账支付山西**有限公司16371.3333为能源,剩余7979.88189万元被其瓜分占有。山西**有限公司在贴现款未能按时如数给付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倪**一起赶到杭州与被告人许**交涉,在积极涉法追索余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截留的贴现款中,被告人许**得款2424.4372万元,高安*得款4605万元,被告人陈**得款367万元,被告人厉平得款27万元,被告人张**得款70万元,被告人马宝山得款17.5万元,被告人王**得款7.5万元,被告人倪立超得款20万元,于志*得款101万元,在贴现过程中,被告人李**向许**收取补偿金18万元。该18万元分两次打入由李**提供其妻李*的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李**退赃18万元,并取得受害方山西**有限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的供述;2、已决犯高安龙、许**、张**、倪**等人的供述;3、报案材料及陈述;4、资金流向图、受案登记表、裁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倪**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业务情况下仍居间介绍,提供票据,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称18万元并非非法所得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万元。

(被告人李**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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