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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茅**、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12年8月至11月,谎称将虚假的新雅酒店改装工程发包给被害人蔡某某、顾某某,签订新雅酒店客房改装协议,并伪造相关合同、进场通知书等文件,骗取被害人蔡某某备料款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以被害人蔡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许**等人的证言、新雅酒店客房改装协议,通知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某某辩解,虚构工程及伪造合同是事实,但只从蔡某某处拿过人民币5,000元和2条中华香烟。

辩护人茅**、茅**提出,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龚某某收到10万元。被害人蔡某某证实将10万元给龚时无其他人在场,被害人顾某某证实蔡某某将10万元转交龚某某时虽在场但未看清楚。证人许*甲陈述也不能确定蔡将10万元交给龚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顾某某,虚构其承接新雅大酒店客房改装工程,将工程转包给顾某某,与顾某某签订了《新雅酒店客房改装协议》,因*本人无施工队,顾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商议后并将工程转包给许**。同年10月29日,顾某某与许**签订新雅酒店客房改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许**。许**按合同约定先后两次支付质保金15万元给蔡某某。被告人龚某某通过伪造进场通知,并要求先行支付备料款等,骗取蔡某某、顾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经顾某某介绍认识龚某某,龚提供了加盖新**公司和新雅工程部的印章的进场施工通知给顾,顾称已与龚签订新雅酒店客房改装协议。后其找到许*甲,将工程转包给许,并由顾与许签订新雅酒店客房改装协议。因龚提出承接工程需公关费用,其向顾要求许支付15万元施工押金。2012年10月30日许通过银行转帐5万元,其取出2万元,转入顾女儿银行卡2万元后取现,与顾一起将4万元交给龚。同年11月2日下午,其与顾**在国际饭店咖啡厅见面,许给其10万元现金。随后其约龚到饭店,将龚*到咖啡厅边上,将10万元给了龚,未让龚出具收据。当晚其与顾、龚等人在新雅酒店吃饭,龚请酒店副总许*到场。席间,顾将龚的进场通知复印件交给了许**迟迟没有进行施工,龚**副总退休了,工程要延后。后因许一直在催促进场,且许告知酒店未将工程给龚,其将钱款还给许。后龚又与其签订过宝冶经济房工程合同,但最后也没成功,直到2013年才知道被龚骗了。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龚,龚*在新雅酒店客房装修工程转包交给他。后与龚签订《新雅酒店客房改装协议》,且口头约定9月15日进场施工。协议签订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蔡某某,蔡找到许**,二人带许去宾馆看过后,与许签订《新雅酒店客房改装协议》。蔡提出向许收15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龚打电话问其要钱,同年10月30日,许通过银行转帐5万元至蔡某某帐户,其与蔡至共康路某建行,蔡取现2万元,转帐2万元至其女儿帐户后再取现,将4万元交给龚。2012年11月2日在国际饭店许交给蔡10万元。蔡*将10万元给了龚,其虽在场,但未看清给钱情况。其与蔡曾约定给龚6万元。后其与龚电话联系,龚*11月2日从蔡某某处拿到6万元。

3、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蔡某某、顾某某后,蔡、顾提出将新雅酒店客房装修业务转包交给他。2012年10月29日与顾订立协议,顾要求支付施工押金1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帐5万元至蔡银行卡,另10万元于同年11月2日在国际饭店交给蔡,蔡、顾在收条上签名。后蔡打电话给龚,龚到场后谈到确有改建工程,并称晚上与新雅酒店负责工程的许副总一起吃饭。后蔡将龚拉到一边,等2人又过来时,看到龚口袋鼓鼓的。龚*晚上和新雅酒店许副总一起吃饭,他先走了,让其等随后过去。当晚在新雅粤菜馆,龚**有新**公司和新雅工程部的印章的通知给蔡,蔡将通知转给其,通知单上写明施工队由龚某某负责。因迟迟未通知其进场,其找到蔡,蔡找到龚,一拖再拖,后其去酒店询问,方知通知上的印章是假的,后联系蔡、顾,二人退回其15万元。其也联系过龚,龚*从蔡处只拿到2万元。

4、证人许*乙证言,证实其原是新**店副总经理,在2012年下半年认识龚姓男子,龚称在南新雅做工程。因经常在酒店车库碰到后搭讪认识,但具体情况不了解。2012年11月某日晚,龚邀其参加在新雅粤菜馆的朋友聚会。席间,龚**介绍了许、蔡、顾三个做装潢的老板,并将其介绍给对方,席间未谈及工程的事情。

5、龚某某与顾某某、顾某某与许*甲签订的《新雅酒店客房改装协议》、龚某某伪造并提供给许的进场施工的《通知》。

6、上海**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龚某某不是该酒店员工,工程队中也没有龚某某此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顾某某、蔡某某,与顾签订了虚假的新雅饭店装修协议。后蔡让他提供进场通知单,他让人私刻了上海**公司和工程部的印章,并盖在新雅酒店客房改装协议和施工通知单上。数日后,蔡通知去吃饭,当日除蔡、顾*,还有许*,蔡将工程转包给许。席间许要了他的电话,事后许又打电话给他说蔡从许处拿了10多万钱。他告知许事情还没搞定不该给蔡,许称是蔡要拿钱去打点用。他从蔡*只拿过5,000元和2条中华香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蔡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从蔡某某、顾某某处先后两次骗取钱款4万元和6万元。故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龚某某应退赔蔡某某、顾某某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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