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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朱**、盛*、潘**、潘**、王**、徐**、王*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潘*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等十被告人及被告人王**等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十三房村310号一楼创办胶囊厂,在厂内安装一条生产线,利用以工业明胶生产的废弃空心胶囊磨成的胶粉以及过期食用明胶为原料生产空心胶囊并予以销售。生产线实行员工两班轮流工作制,被告人王*甲负责溶胶,被告人朱*甲负责安装生产线,并多次维修或者调试生产线,被告人盛*、潘**负责拔胶,被告人徐**负责切胶,被告人潘**、王*乙负责拣胶。其中2014年5月、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丙负责切胶。

期间,被告人王**将上述生产的41件0号红黄空心胶囊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200元,其余则存放于新昌县儒岙镇。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10月,被告人王**以人民币41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王**(另案处理)0号红黄空心胶囊12件,每件8万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20元。

2、2014年10月,被告人王*甲通过被告人朱**介绍,以人民币51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甲0号红黄空心胶囊20件,每件8万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200元。

被告人徐*甲明知上述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以人民币600余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郭*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

3、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以人民币57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潘*甲0号红黄空心胶囊2件(套装),每件10万粒;以人民币42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潘*甲0号红黄空心胶囊7件,每件8万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80元。

被告人潘*甲明知上述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分别以人民币620元/件、47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30余元。

2015年2月15日、3月3日,新昌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先后到新昌县儒岙镇天姥一路95号、新昌县儒岙镇儒二村568号进行检查,并依法扣留0号红黄空心胶囊21件,每件8万粒,合计货值约人民币10000元;2号桔黄空心胶囊20件,每件18万粒。经检验,被扣押空心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朱**、潘**、徐**、盛*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7日、10日、4月7日、7月1日,被告人潘**、潘**、王**、王**、徐**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朱**、盛*、潘**、潘**、王**、徐**、王**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王**、朱**又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空心胶囊,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潘**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空心胶囊,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盛*、潘**、潘**、王**、徐**、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潘**、潘**、王**、王**、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王**在诸暨安装胶囊生产线目的是因为其上马的一次性筷子项目,必须用到胶囊帽盖,后因生产的胶囊帽盖质量不合格,没有销路而造成亏损,为了减少和挽回损失,才想到把这些不合格产品磨成胶粉后用以生产空心胶囊。故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生产、销售空心胶囊的件数、金额不大,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在执法机关检查前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朱**归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犯罪情节较轻,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徐**销售的空心胶囊数量较小,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潘**销售的空心胶囊数量较小,也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盛*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盛*系被告人王*甲招用的职工,仅提供劳务,系从犯,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盛*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盛*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潘**、王**、徐**、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十三房村310号一楼创办胶囊厂,在厂内安装一条生产线,利用以工业明胶生产的废弃空心胶囊磨成的胶粉以及过期食用明胶为原料生产空心胶囊并予以销售。生产线实行员工两班轮流工作制,被告人王*甲负责溶胶,被告人朱*甲负责安装生产线,并多次维修或者调试生产线,被告人盛*、潘**负责拔胶,被告人徐**负责切胶,被告人潘**、王*乙负责拣胶。其中2014年5月、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丙负责切胶。

期间,被告人王**将上述生产的41件0号红黄空心胶囊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200元,其余则存放于新昌县儒岙镇。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10月,被告人王**以人民币41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王**(另案处理)0号红黄空心胶囊12件,每件8万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20元。

2、2014年10月,被告人王*甲通过被告人朱**介绍,以人民币51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甲0号红黄空心胶囊20件,每件8万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200元。

被告人徐*甲明知上述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以人民币600余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郭*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

3、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以人民币57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潘*甲0号红黄空心胶囊2件(套装),每件10万粒;以人民币42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潘*甲0号红黄空心胶囊7件,每件8万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80元。

被告人潘*甲明知上述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分别以人民币620元/件、47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30余元。

2015年2月15日、3月3日,新昌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先后到新昌县儒岙镇天姥一路95号、新昌县儒岙镇儒二村568号进行检查,并依法扣留0号红黄空心胶囊21件,每件8万粒;2号桔黄空心胶囊20件,每件18万粒。经检验,被扣押空心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朱**、潘**、徐**、盛*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7日、10日、4月7日、7月1日,被告人潘**、潘**、王**、王**、徐**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王*甲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甲在诸暨安装了一条地下生产线生产胶囊。部分胶囊成品藏在租来的教工路厕所旁王*戊家中,部分胶粉藏在租来的儒一村一户人家。

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甲向其承租了位于新昌县儒岙镇儒二村一楼一间房子,并私自占用旁边的小房间堆放了21件空心胶囊和一些胶粉。

3、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王**曾拉了1吨多胶囊到其处磨成胶粉。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王*甲从其处租了位于新昌县儒岙镇天姥一路95号二楼一间房子。

5、证人顾*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王*甲从其处租了位于诸暨市王家井镇十三房村310号一楼厂房,2月底至12月中旬,王*甲在该处安装设备进行生产。

6、证人王**(王**丈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王**夫妇以每件420元左右的价格先后两次从王*甲处共购买0号红黄空心胶囊12件,并转售至山东客户用于制作假药。

7、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其从徐*甲处购买了2件0号红黄空心胶囊,用于灌装保健的中药粉。

8、证人郑*(郭*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郭*从他人处购买了红黄空心胶囊,灌装保健的中药粉后给家人食用。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其以470元-620元一件的价格先后三次共从潘*甲处购得9件0号红黄空心胶囊,后加价转售给一些个人药店用于灌装中药或者药粉后出售给顾客食用。

10、证人蔡*(小*托运部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期间,王**先后两次通过小*托运部共发了12件胶囊到山东临沂;同年10月,王*甲通过小*托运部发了20件胶囊到河南新密;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潘**先后三次通过小*托运部发了9件胶囊到河南周口。

11、证人朱*乙(新**囊协会秘书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0号药用空心胶囊平均销售价格120-130元/万粒左右,每万粒低于105元要亏本。药用空心胶囊要用药用明胶做,食用明胶也不能用,这是行业标准。胶囊生产企业需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文号。药品注册文号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批准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是省一级药品监督部门批准核发。生产企业销售时,应该向胶囊购买者提供上述证件,另外还要提供本批次胶囊的检测报告。

12、证人王**(新**囊协会理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12月,0号空心胶囊销售价格为每万粒130元至140元,成本也要在90元,成本包括明胶和工人等费用,未包括税收、销售成本。2015年1月,0号空心胶囊销售价格为每万粒120元至130元。药用明胶最低位每吨4.5万元,最高在6.5万元。胶囊生产企业需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还需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文号,销售时另外还要提供本批次胶囊的检测报告。

13、租房协议,证实2014年1月15日,王**从顾某处租得房屋6间,租期1年,租金32000元。

14、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15日、3月3日,从王*甲处分别扣押2号桔黄空心胶囊20件(每件18万粒),0号红黄空心胶囊21件(每件8万粒)。

15、新昌县**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王*甲处扣押的2号桔黄明胶空心胶囊、0号红黄明胶空心胶囊铬含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1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19日,徐*甲转账人民币10200元至王**(朱*甲妻子)建设银行卡。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5日,经王*甲辨认,证实诸暨市王家井镇十三房村310号一楼系其租用的安装胶囊生产线生产胶囊的具体位置,新昌县儒岙镇天姥一路95号王*戊家二楼一房间系其存放胶囊的具体位置,新昌县儒岙镇儒二村568号潘*丁家一楼一房间系其存放胶粉的具体位置;同年2月23日,经王*甲辨认,证实潘*乙、盛*系负责拔胶的工人,潘*丙、王*乙系负责检验的工人,王*丙、徐*乙系负责切胶的工人;同年3月7日,经朱*甲辨认,证实徐*甲系向王*甲购买0号空心胶囊的下家。同年6月16日,经王*庚辨认,证实潘*甲就是出售空心胶囊的人。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7日,王**、朱*甲因赌博分别被新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19、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10个被告人的具体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朱**、潘**、徐**、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潘**、王**、王**、徐*乙系投案自首。

2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10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朱**、盛*、潘**、潘**、王**、徐**、王**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王**、朱**又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空心胶囊,被告人王**、朱**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盛*、潘**、潘**、王**、徐**、王**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潘**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空心胶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盛*、潘**、潘**、王**、徐**、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潘**、王**、王**、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朱**、徐**、潘**、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朱**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潘**、王**、王**、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朱**、徐**、潘**、盛*的辩护人根据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朱**、潘**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生产、销售的空心胶囊目前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是否产生实际危害后果不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涉案空心胶囊没有产生实际危害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但根据法律规定,如涉案产品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则是加重量刑的法定情节,故涉案空心胶囊是否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应作为量刑考量的情节之一,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人王**、朱**明知其犯罪行为可能对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影响,而仍然为之,故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盛*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七、被告人潘*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八、被告人王*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九、被告人徐*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被告人王*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一、禁止被告人潘**、潘**、王**、王**、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扣押的铬超标胶囊、胶囊生产线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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