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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王**、牛*共同成立河南融宜捷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融宜**司),王**系融宜**司法定代表人,分管财务、其他日常行政工作,占公司55%股份,牛*系融宜**司总经理,分管业务,以其儿子牛*的名义占公司40%股份。融宜**司成立之后,通过对外宣传介绍、支付高息等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因王**、牛*之间出现矛盾,二人于2012年4月1日分家,分家后,王**仍以融宜捷的名义对外融资。根据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对河南融宜捷投资担保有**依照现有报案资料进行的司法会计审计结果显示:融宜**司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共吸收公众资金167710386元,涉及公众人数为109人。其中2012年4月1日之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130560元,2012年4月1日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579826元,目前未兑付金额为4259859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牛*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的途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与牛*于2012年4月1日实际分家的证据不足,2012年4月1日之后吸收的金额不能由王**一人承担责任,王**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牛*应只对2012年4月1日分家前的金额负责,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坦白,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王**、牛*共同成立融**公司,王**系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分管财务、其他日常行政工作,占公司55%股份,牛*系融**公司总经理,分管业务,以其儿子牛*的名义占公司40%股份。融**公司成立之后,通过对外宣传介绍、支付高息等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所融资金借给个人与单位。后王**、牛*于2012年4月1日分家,分家后王**仍以融宜捷的名义对外融资。经审计,融**公司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7710386元。其中2012年4月1日之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130560元,2012年4月1日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579826元。未兑付金额共计42598592元,其中2012年4月1日之前未兑付金额为35608960.8元,2012年4月1日之后未兑付金额为9989631.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查封了有关房产、汽车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到融**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行政管理,办公室、人事、后勤方面,公司的财务部由王**负责,理财部负责向社会融资由王**负责,风控部负责资金安全的风险控制由牛*具体负责。后来王**和牛*分家后,其一直跟着牛*在西开发区瑞达路火炬大厦办公,牛*没有向社会重新融资。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的证言一致。

2.证人牛*的证言证实,2010年融宜**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时,其父亲牛*和王**让其作为公司股东进行注册,其就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后来其知道其在该公司占股40%。牛*是公司的总经理,王**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兼公司的财务及行政工作。2011年10月份之前,其没有参与融宜**司的具体运营,对公司的运营模式不太清楚。2011年10月,投资担保行业出现危机,融宜捷的出资客户集中要求兑付,在这种情况下,其主动提出到该公司帮忙。做了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向借款企业主张公司债权,二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款,将所借款项用于兑付之前出资的客户。其到融宜**司后,除了其和牛*向亲戚朋友借款来置换原来出资人的出资款,公司没有再向社会上吸收闲散资金。2013年10月30日与王**签订协议,约定2012年4月1日之前的河南融宜捷投资担保公司的债权债务归其和牛*。分开后,其和牛*一直在要账,没有再参与融宜**司后期的运营。

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融宜**司办公室工作,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王**,注册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42号,实际办公地址是在农业路的农科院招待所里的一座三层小楼。王**与牛*分家后,其还是跟着王**工作。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份到融宜**司工作,在业务部担任业务员。公司主要宣传途径就是口口相传,公司会在业务员开会时发一张融资业务的资料,其再给客户介绍。其在公司吸收了大约有300万元左右,提成是公司是算好后,直接打到其的银行卡上。

5.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8月份到融宜**司工作,在业务部担任业务员。王**是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有融资业务时,王**会把需要融资公司的情况、融资的用途给其介绍,有客户需要投资时再向客户口头讲解。其的工资有底薪和提成,提成比例是千分之二。证人晏*的证言与朱*的证言一致。

6.徐某某、王**、高*、司某某等集资户证实,集资户系客户或经人介绍参与存款,书面利息为月息2%。集资户登记调查表、身份证明、担保函、借款凭据、还款计划书和银行明细等资料证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7.河南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中鹏审字(2014)第4025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融宜**司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共吸收公众资金167710386元,涉及公众人数为109人。其中2012年4月1日之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130560元,2012年4月1日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579826元。目前未兑付金额为42598592元,其中2012年4月1日之前未兑付金额为35608960.8元,2012年4月1日之后未兑付金额为9989631.2元。

8.融宜**司工商档案证实融宜**司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是王舒红,股东为牛某、王**。

9.融宜**司、王**、牛*三方和解协议证实三方确认于2012年4月1日分家及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并明确规定牛*、牛*于2012年4月1日后未参与以融宜**司名义开展的新业务,2012年4月1日后融宜**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牛*、牛*无关。

10.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情况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文件清单在卷予以佐证。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牛*的身份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群众李某某等人于2014年4月11日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审查于2014年4月23日立为刑事案件,同年5月6日,牛*经该分局民警传唤到案;王**于2014年5月29日在郑州市桐柏路招商银行被抓获。

1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融宜**司成立于2010年8月,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有3人,其出资2750万元,占55%股份;牛*以其儿子牛*的名义出资2000万元,占40%股份,股东王*乙出资250万元,占股份5%。实际上出资人都是其,牛*的股份是其送给牛*的干股,王*乙就挂个名字,从来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注册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42号,实际办公地址是在农业路的农科院招待所里的一座三层小楼。公司有财务部、行政部、风控部、业务部。牛*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具体为理财部、风控部,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主管,负责行政部、财务部。公司前期支付给客户的利息是月息1分8至2分2不等,后期资金链不稳,为了顺利的运营,提高到月息2分5,或者短拆日息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一点五(月息3-4.5分)。合同签后,将款刷到公司的指定账户上。实际这个账户是由公司控制,一般是员工个人名义。其与牛*约定在2012年4月1日分家,并签订有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显示2012年4月1日后,公司经营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之后的公司业务与牛*、牛*无关。

14.被告人牛*的供述证实,融宜**司成立于2010年8月,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其任总经理期间,负责全面工作。王**任副总经理兼财务主管和公司的日常行政工作,印章、财务工作都由王**具体负责。实际该公司由王**一个人出资,王**找其合作是看中了我的业务能力和银行工作的人脉,给了其40%的股份,其就以其儿子牛*的名义占了40%的股份,王**是个挂名股东。公司有财务部、办公室、理财部与风控部,其负责风控部,王**负责财务部及办公室等,公司还有几个副总经理,算是其的副手。在2012年4月以前,其都是负责风控,负责找用款企业并对这些企业的用款的安全性进行评定,需要对这些放款企业进行放款,就向公司进行反馈,公司觉得对某公司放款安全可以的到保证,由其来拍板进行放款。与借款企业对接的资金具体操作都是由王**实际负责。2012年4月之后其和王**分开后公司的状况其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与牛*于2012年4月1日实际分家的证据不足,2012年4月1日之后吸收的金额不能由王**一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与牛*于2012年4月1日分家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曲某某等的证言及三方和解协议在案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牛*的辩护人提出牛*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已掌握融宜**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且确定牛*为犯罪嫌疑人。后传唤牛*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牛*的辩护人提出牛*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牛*以其儿子牛*的名义占融宜**司40%股份,且任融宜**司总经理,分管公司风控等业务,在共同犯罪过程与王**互相配合,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王**、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牛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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