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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石首市城区绣林大道文汇中学对面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取款人熊*用银行卡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不需要输入密码便可取款,被告人宋某某便按照取款步骤分二次从被害人熊*银行卡内取款共6000元。被告人将赃款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石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石首市公安局在中国邮**首市支行调取的案发时监控视频、视频获取照片及石首市公安局道路卡口照片,被告人在案发前在邮政银行ATM机上取款记录及当时使用的银行卡,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当时所驾驶交通工具的指认照片,被害人的银行卡在银行ATM机上被取款的流水账单查询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被害人领取被告人退还赃款的凭证及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宋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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