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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吴*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市场经营鱼档,每天销售草鱼、大鱼、鲮鱼、鲫鱼等,同时将鱼肉加工成鱼糜予以销售,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吴*在生产的鱼糜中添加鸡精、盐、糖、硼砂以及少量水混合挞制而成在顺德区某市场进行销售。

当日,佛山市**督管理局对吴某经营的鱼档销售的鱼糜进行抽检,现场发现11公斤成品鱼糜。并委托广东产**验研究院检验:本次抽样检验硼砂的检验依据要求为不得检出,检验结果为2.22X1O3mg/kg,所检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广东产**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佛山市**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照片证据表,被告人吴*供述,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是初犯;2.被告人吴*生产、销售添加了硼砂的鱼糜数量较少,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归案后被告人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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