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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吴*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龙眼工业大道某号的包子店,期间被告人吴*自行制作包子并予以销售,供他人食用。2014年12月8日,民警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查获40个包子。经广东产**验研究院对查获的包子进行铝残废留量检验,送检的包子检出铝残留量为485mg/kg,所检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广东产**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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