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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六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挽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黄**、黄*乙、林*、赖*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杨**、杨**、黄**、黄*乙、林*、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开始,被告人杨**在惠城区湖山农场的一个简易棚内私宰生猪并予以出售。在此期间,杨**聘请被告人杨**、黄*甲帮忙屠宰生猪。被告人林*每天到杨**的生猪屠宰点挑选生猪并屠宰后拿到河南岸市场去卖。8月17日开始,被告人黄*乙与赖*也来到上述屠宰点帮忙从事生猪屠宰活动。8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六名被告人抓获。经查,直至案发,杨**屠宰、销售生猪经营数额达275508元(其中8月17日后的经营数额达126384元,林*的经营数额为6228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黄**、黄**、赖*、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果冻,其中杨**、杨**、黄**的涉案数额为275508元,黄**、赖*的涉案数额为126384元,林*的涉案数额为622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黄**、黄**、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从犯。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杨**、黄**、黄**、赖*、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其中杨**供称在湖山农场私宰生猪二十多天时间,每天宰杀15-16头生猪,每头猪大概能获利五、六十元。林*则供称从“老杨”(杨**)处购买宰杀的生猪到市场上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开始,被告人杨**在惠城区湖山农场的一个简易棚内聘请了被告人杨**、黄*甲帮忙私宰生猪出售。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每天到该屠宰点挑选生猪屠宰后拿到河南岸市场去卖。8月17日开始,被告人黄*乙与赖*也来到上述屠宰点从事生猪屠宰工作。8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六名被告人抓获。经查,至案发之日,被告人杨**涉案的数额合计275508元;被告人黄*乙、赖*涉案数额为126384元;被告人林*的经营数额为6228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杨**的供述,其在湖山农场私宰生猪二十多天时间,每天宰杀15-16头生猪,每头猪大概能获利五、六十元,以此推算,获利约15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证人周*、方*、杨**的陈述,证明“老杨”(杨**)向他们收购生猪来屠宰。而杨**则是向“阿祥”(杨**)购买屠宰好的生猪肉去卖。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相关材料,证明办案单位对私宰现场进行了查处,对屠宰场的工具、缴获的生猪等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清单和扣押决定书。

4、收据、证明,证明畜牧局对公安机查处的湖山生猪屠宰点进行了甄别,确认为非法屠宰点。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湖山农场的私宰点的方位图、现场图、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勘验。

6、惠州**牧兽医与渔业局证明、检疫处理监督验收通知单、接收单,证明缴获的私宰生猪肉已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7、户籍材料,证明六名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员列表及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对同案人及现场等作了辩认。

9、抓获经过,惠**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惠城区湖山农场内有私宰生猪的私宰点,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左右,查获该涉嫌私宰生猪的窝点,并将杨**、杨**、黄**、林*、黄**、赖*传唤回单位调查,证明六名被告人没有立功、自首的情节。

10、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对在私宰生猪的窝点屠宰生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杨**供述同案人杨**、黄**、黄**、赖*均是其雇请的工人;四名被告人也供述是受雇于杨**;被告人林*则供述是向“老杨”购进生猪肉再向市场出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黄**、黄**、赖*、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其中杨**、杨**、黄**的涉案数额为275508元;黄**、赖*的涉案数额为126384元;林*的涉案数额为62280元,均情节严重,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黄**、黄**、赖*是受雇于被告人杨**,作案过程中也是受他人指派从事宰杀或运输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另四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量刑时依法从轻。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犯罪数额较少,且能如实供述,量刑时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黄*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黄*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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