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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盛、谢**、谢**、李*、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盛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谢**、谢**、李*、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盛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谢**及辩护人谢**、被告人谢**、李*、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而对罪名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魏*盛是从犯,已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的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魏*盛系正常经济交易,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请求对被告人魏*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起,被告人谢**、谢**、李*、张*、魏**五人为图财合伙诈骗,由被告人李*、张*负责接纳急需用钱想贷款的人,谢**、谢**负责在魏**经营梅江区**家专卖店和陈*理经营的梅江区佳信电脑店办理虚假的贷款资料,魏**则提供虚假的买卖商品信息、资金和商品类型,利用虚假的购买商品合同等资料,向广东捷**限公司申请消费贷款,诈骗8宗,骗得广东捷**限公司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634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被告人谢**、谢**、李*、魏**以李*要小额贷款人民币9600元,用上述方法,诈骗广东捷**限公司消费贷款人民币8328元。

2、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谢**、谢**、李*、魏**利用客户张某某要小额贷款人民币9600元,用上述方法,诈骗广东捷**限公司消费贷款人民币7056元。

3、2014年6月,被告人谢**、李*、魏**利用客户王*要小额贷款人民币9500元,用上述方法,诈骗广东捷**限公司消费贷款人民币7610元。

4、2014年8月,被告人谢**、谢**、李*、魏**、张*利用客户李*某要小额贷款人民币6800元,用上述方法,诈骗广东捷**限公司消费贷款人民币6289元。

5、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谢**、谢**、李*、魏**、张*利用客户曾*要小额贷款人民币6300元,用上述方法,诈骗广东捷**限公司消费贷款人民币4848元。

6、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谢**、李*、张*利用客户刘*要小额贷款人民币4699元,用上述方法,诈骗广东捷**限公司消费贷款人民币3511元。

7、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谢**、李*、张*利用客户张*某要小额贷款人民币4699元,用上述方法,诈骗广东捷**限公司消费贷款人民币3947元。

8、2014年9月,被告人谢**、谢**、李*、魏**、张*以张*要小额贷款人民币6200元,用上述方法,诈骗广东捷**限公司消费贷款人民币4752元。

另查明,2015年1月至3月8日,被告人魏某盛在经营梅州市梅江**业宜家专卖店期间,收取被害人杨**的定金共计人民币16200元。2015年3月中旬,魏某盛关闭了梅江**业宜家专卖店,更换手机号码,离开梅州,至案发时仍没有帮被害人杨**订购木门,也未归还被害人的货款。

被告人魏*盛归案后退回赃款人民币1.62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杨**。

被告人谢**作案8次,涉案金额46341元;被告人李*作案8次,涉案金额46341元;被告人魏*盛作案7次,涉案金额55083元;被告人谢*东作案5次,涉案金额31273元;被告人张*作案5次,涉案金额23347元;

2015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被告人谢*东、谢*忠、李*分别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谢**、谢*东归案后分别退回赃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魏*盛归案后退回赃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归案后退回赃款人民币1万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广东捷**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谢**、李*、张*、魏*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宜家门业收据三张,宜家门业订货单三张,退赔清单;有证人陈**、曾*、张*红、刘*、李*笑、王*、廖**等的证言;被害单位广东捷**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杨**的陈述;有被告人谢**、谢**、李*、张*、魏*盛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开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盛、谢**、谢**、李*、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谢**、谢**、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盛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经开庭查明,被告人魏某盛在经营梅州市梅江**业宜家专卖店期间,与被害人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收取被害人杨**的定金人民币16200元后,关闭了梅江**业宜家专卖店,更换手机号码,离开梅州,至案发时仍没有帮被害人杨**订购木门,也未归还被害人的货款。该犯罪事实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应依法以合同诈骗定罪处罚。该诈骗罪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的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魏*盛系正常经济交易,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及被告人魏*盛对第二宗的罪名有异议。经开庭查明,有被害人陈述,有书证宜家门业收据三张,宜家门业订货单三张,退赔清单;被告人魏*盛对事实经过亦供认在卷,这些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充分证实被告人魏*盛在与被害人签订购销木门合同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盛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魏*盛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魏*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法律对缓刑适用的条件的规定;被告人魏*盛共同作案六宗,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且被告人魏*盛还单独作案一宗,被告人魏*盛虽系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但其犯罪情节比本案其他的被告人的情节重,故被告人魏*盛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魏某盛、谢**、谢**、李*、张*归案以后,均能交代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魏某盛、谢**、谢**、张*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被告人魏某盛、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谢**、张*从轻处罚,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取保候审,根据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可依法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魏某盛、谢**、谢**、李*、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谢*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谢*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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