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2015)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08年9月5日在广发**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23。办卡后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李*共拖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771.4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5年7月1日,广发**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3日将李*抓获归案。同年7月7日,李*的亲属代其还清全部透支款本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077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08年9月5日在广发**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23。办卡后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李*共拖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771.4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5年7月1日,广发**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3日将李*抓获归案。同年7月7日,李*的亲属代其还清全部透支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书面报案材料及证人符*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使用广发**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并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事实。

3、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李*在广发**分行申办了中行信用卡的事实。

4、信用卡交易流水,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透支欠款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恶意透支消费情况及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事实。

5、广发银**用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所欠款项已于2015年7月9日全部还清。

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的情况。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李*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077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家属已为其清还全部款项,且其亦当庭认罪,量刑时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