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谢*秀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谢*秀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被告人谢*秀向中国**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9074421150756,消费额度为100000元的中**行白金信用卡。从2012年5月7日起,谢*秀用该卡多次消费、套现,亦陆续有还款项,直至2014年6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后,便未再归还银行欠款。2014年6月27日起,中国**分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的方式多次催促谢*秀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谢*秀仍未归还恶意透支款127433.48元,其中本金69733.28元,滞纳金11787.05元,利息45913.15元。2015年9月10日,谢*秀家属归还了该信用卡的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单位中国**分行的报案材料、申请、交易记录、账户追讨情况表,被告人谢*秀被抓获经过证明,身份证明,被害单位负责人温*的陈述,退赔款项的情况证明,被告人谢*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秀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秀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秀在其家属的配合下退还了信用卡的全部欠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秀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谢*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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