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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刑诉(2015)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5月入职广东中**限公司(地址:广东**恺高新区24号小区),自入职该公司至2015年7月任该公司采购员,负责该公司原材料的采购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刘某某在公司向客户采购材料期间,收受江苏维**有限公司转账到其账户62×××19共27500元回扣;收受合肥星**任公司转账到其账户的45880元回扣;收受陕西恒**限公司转账到其账户的8000元回扣,以上款项被刘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开销。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人民币8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几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当庭认罪,积极悔罪。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能够主动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当庭认罪,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了深深的后悔,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获得从轻处罚。

2、被告人积极退赃,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筹措资金,退还了大部分的受贿款5万元。并且,被告人受贿后,并没有因此而实施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勾结销售商降低公司产品价格或者勾结供应商抬高虚报原料购买价格),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一直都是在工厂打工,从来没有受过任何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从来没有前科,是初犯。

4、被告人刘某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被告人刘某某夫妇育有两个小孩,均是未成年人(一个9岁,一个6岁),其妻子为了照顾两个小孩,无法出去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综上所述,以上事实和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从轻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5月入职广东中**限公司(地址:广东**恺高新区24号小区),自入职该公司至2015年7月任该公司采购员,负责该公司原材料的采购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刘某某在公司向客户采购材料期间,收受江苏维**有限公司转账到其账户62×××19共27500元回扣;收受合肥星**任公司转账到其账户的45880元回扣;收受陕西恒**限公司转账到其账户的8000元回扣,以上款项被刘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刘某某系广东中**限公司的采购员,2015年1月25日,其公司收到匿名举报信称2013至2014年期间,公司采购部人员刘某某向公司供应商所要、收取回扣,数额特别巨大。其公司认为举报人举报的事项极有可能属实,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张*、赵*、樊*证言,证明江苏维**有限公司向刘某某账户支付了返利款27500元、安徽省合**责任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刘某某账户转账让利款45880元、陕西省**有限公司通过户名为刘**62×××66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某个人账户转账让利款8000元。

4、人身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涉案物品及其他危险性物品。

5、辨认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江苏维**有限公司转账涉案款项给其的电子回单(即2014年1月17日转账3500元,2014年8月11日转账21000元,2015年2月4日转账3000元)、记账凭证及用款申请书进行了辨认和签供;

被告人刘某某对安徽省合**责任公司转账涉案款项给其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即2014年12月29日转账45880元)进行了辨认和签供;

被告人刘某某对陕西省**有限公司转账涉案款项给其的汇款凭证进行了辨认和签供。

6、中迅**限公司供应商列表、采购收货汇总表、供应商对账汇总表,证明被害单位中迅**限公司与江苏维**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责任公司、陕西省**有限公司保持长期合作的关系与货款支付等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中**银行个人账户的交易资料、网银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让利款的事实。

8、情况说明及汇款凭证,证明江苏维**有限公司应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向刘某某指定账户支付了返利款共27500元;

证明安徽省合**责任公司向刘某某个人账户转账45880元,且之前也明确告诉被告人刘某某,此笔款项用于10%双草醚产品采购的返利;

证明陕西省**有限公司向中*支付的返利金额共为8000元,因被告人刘某某提供个人账户给其公司,其公司考虑发票问题所以用个人账户给被告人刘某某汇款。

9、收据,证明广东中**限公司收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回的回扣款50000元。

10、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2、人事档案表、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广东中**限公司的采购员。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人民币8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回扣款5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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