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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受李增收(在逃)雇请,驾驶货车,从湛江高桥装载烟草运往汕头市,至当日11时许,该货车行驶至惠州沿海高速惠东段稔山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朱*运输烟草未取得烟草准运证,从其货车上查获的烟叶共300包,合计15.1吨。经检验,涉案的烟叶为烤烟,含有B3F、B2K等八个等级烤烟含量不等。经鉴定,涉案的烟叶单价为2140.5元/50公斤,15.1吨烟叶的金额为646,431元。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受他人雇请,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运输许可证明,擅自运输烟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抓获。

3、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沿海高速惠东稔山出口处查获车牌号为陕E×××××的货车内查获卷烟烟叶一批合计300包,并对涉案烟叶进行了扣押。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时扣押车牌号为陕E×××××的货车一辆,烟叶300包,共计15100公斤;陕E×××××的货车已发还车辆所有人。

5、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朱*、同案人薛某社指认,确认车牌号为陕E×××××的货车是其用于运输烟叶的车辆。

6、赃物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朱*、同案人薛某社指认,确认2015年7月7日上午在惠州沿海高速惠东稔山出口处查获的烟叶共计300包,15100公斤。

7、过磅单,证实2015年7月7日上午,车牌号为陕E×××××的货车内查获卷烟烟叶15100公斤。

8、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朱*驾驶的陕E×××××货车上缴获的烟叶经检验为烤烟。

9、涉案烟草专卖价格证明,证实被告人朱*驾驶的陕E×××××的货车上缴获的烟叶价值646431元。

10、车辆信息、委托书,证实车牌号为陕E×××××的货车系大荔红程**限公司所有,已被该公司委托的人领取。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12、同案人薛**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薛**通过朋友罗**介绍后受雇于朱*(绰号“毛*”),每月领取4000至5000元的工资,2015年7月6日,朱*联系了一单业务,让薛与他一起到湛江××一车烟叶,当晚19时左右,二人驾驶陕E×××××货车到达湛江高桥镇高速出口附近一个加油站等候带路的人,等至7日凌晨,带路的人拿着手电筒指引朱*往前开了五六公里左右,到达一路边的小巷子后,几名工人从一辆无牌大货车将烟叶卸下来装到朱*驾驶的车辆,薛在一旁点数,共装了300包15.1吨烟叶,装满后就从湛江高桥上高速,一路上朱*都在和对方联系,二人行至惠州沿海高速惠东路段的稔山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当场从货车上查扣了300包黄色的烟叶。经辨认混杂相片,薛**指认被告人朱*就是于2015年7月7日与其一起在惠州沿海高速稔山出口押送烟草并被公安机关传唤的男子“毛*”。

13、被告人朱*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混杂相片,朱*指认薛某社就是于2015年7月7日与其一起在惠州沿海高速稔山出口押送烟草并被公安机关传唤的男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此外,还有被告人的审讯光碟、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受他人雇请,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运输许可证明,擅自运输烟草,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朱*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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