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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林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李*购买了花生米,自行生产了特香花生油60斤和特香纯正花生油90斤,放在其经营的端州区八一路裕景市场海颖粮油店内销售给附近居民,特香花生油已销售10斤,特香纯正花生油已销售40斤,共获利约7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5日,该粮油店被肇庆市**监督管理局查获,缴获特香花生油和特香纯正花生油各50斤。经抽样送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黄**毒素B1均不合格,特香花生油黄**毒素B1达到56(标准值≤20),超标180%;特香纯正花生油黄**毒素B1达到95(标准值≤20),超标375%。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生长在农村,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没有做生意的经验,对食品安全意识淡薄,不知道花生厂加工出来的花生油不合格。2、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请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李*购买了花生米后直接委托他人加工生产了特香花生油60斤和特香纯正花生油90斤。在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放在其经营的端州区八一路裕景市场海颖粮油店内销售给附近居民,其中:特香花生油已销售10斤,特香纯正花生油已销售40斤,共获利约700元。2015年6月5日,该粮油店被肇庆市**监督管理局查获,缴获特香花生油和特香纯正花生油各50斤。经检验,特香花生油黄**毒素B1达到56(标准值≤20),特香纯正花生油黄**毒素B1达到95(标准值≤20),均为不合格。

被告人李*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为了牟利,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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