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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通过网络获悉互联网上有贩卖银行卡的信息,并记下联系方式。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苏**到深圳龙华公园门口,通过电话联系,后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银行卡19套。当日傍晚,被告人苏**和朋友李*潜一同乘坐深圳**丰碣石的大巴回碣石镇,途经陆丰X139县道东山大桥路段,汕尾**侦查队联合机动大队对该车进行检查时,从苏**及李*潜的挂包中查获银行卡19套、U盾、记录本等。经核查,该批银行卡均包含U盾,是以他人的身份向不同银行办理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银行卡、U盾、银行单据共十九套、证人李**的证言、陆丰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苏**非法持有他人身份的银行卡19套,经查,该19套银行卡均为新办理的银行卡,未见大额资金存取及交易的情况、陆丰市公安局前科证明:居民苏**尚未发现有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购买的银行卡尚未有大额资金存取及交易的发生,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己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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