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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紫金县临江镇高望市场制作和销售黄馒头、面包、烧饼等食品时,为了增加黄馒头的甜度和降低成本,在制作过程中违规添加甜蜜素。2015年10月19日,紫金县公安局在对该店例行检查时,扣押了黄馒头两斤、甜蜜素一袋进行检测。经对扣押的物品鉴定:黄馒头中含有甜蜜素2.4g/kg,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现场扣押物证黄馒头两斤、甜蜜素一袋,紫金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花都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面制食品时违规添加甜蜜素,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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