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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于2012年期间在四会市东城区国际玉器城商贸区大卖场第708号,经营四会市东城区古森玉器店,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12月2日,利用其玉器店内的pos机(pos机代码:102441259980333),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信用卡持卡人吴**(信用卡号:62×××96)刷卡套取现金,累计数额2001040元,获利200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POS机,为他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违法所得的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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