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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28日间,被告人马*及黄*容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肇庆市端州区塘岗旧村一鱼塘边私设屠宰点,非法屠宰生猪并运送到肇庆市端州区青莲村附近出售牟利,至今已非法屠宰生猪约30至40头,涉案价值总计约54000元至72000元,非法获利约6000至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私宰生猪无异议,辩称只是私宰了30头,价值约50000元,获利3000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28日间,被告人马*及黄*容(另行处理)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肇庆市端州区塘岗旧村一鱼塘边私设生猪屠宰点,非法屠宰生猪并运送到肇庆市端州区青莲村附近出售牟利。经查,被告人马*至今已非法屠宰生猪30多头,私宰生猪价值共约50000多元,非法获利3000多元。

被告人马*的上述犯罪事实,且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林局证明、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当庭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五把,铁钩三把,磨刀棍一根,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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