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被告人刘*在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12号德赛大**州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2,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多个商户和ATM柜员机多次刷卡消费,于2014年1月形成不良透支,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刘*拒不还款,截至到报案之日(2014年7月22日),仍拖欠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255519.86元。2、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刘*在惠城区麦地路22号中国**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41,自2013年6月份以来,在多个商户和ATM柜员机多次刷卡消费,自2013年9月14日未有还款记录,中**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刘*拒不还款,截止到报案之日(2014年6月20日),仍拖欠中**行本金人民币164898.46元。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四路长安花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20418.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对数额有异议。建设银行的额度是60000元,217000元是汽车贷款,不是信用卡的额度,其贷款的时候没有说跟信用卡有关系,信用卡的只有三、四万元。中**行的额度只有五万元,其是家居贷款,其贷款之前有消费,贷款期限是两年,我在中**行不存在透支的事实。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准确,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对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不能认同。

一、本案从犯罪数额上看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两家银行都存在一笔大额消费性贷款,银行将这两笔贷款的数额及分期(未到期)付款的额度一并计入被告人所使用的信用卡上,造成被告人无力偿还。辩护人认为对于涉案的两笔分期付款(未到期)的数额部分(中国银行164898.46元、建设银行168777.84万元)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相关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否则是将恶意透支做扩大理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本院查明

建设银行对于刘*应偿还的未到期消费分期款项为168777.84元的事实认定,辩护人认为是准确的。但该笔款项为刘*在银行申请的购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由于期限未到,银行单方解除当事人之前议定三年共36期内偿还完毕约定,缺少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违反《信用卡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银行单方解除的依据。故该笔数额应从刘*犯罪总额中扣除(即255519.86-168777.84u003d86742.0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现未及时还款等纠纷或争议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非刑事控诉。

刘*不偿还上述银行欠款的真实原因不是主观不愿还款,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客观上无法完成。根据刘*的辩解及卷宗26页追讨记录可说明:2014年1月,银行在得知刘*贷款购买的丰田吉普车出售以后(未抵押登记)单方解除之前与刘*3年还清的约定,要求刘*一次性偿还未到期分期款项,刘*称可按月还款5000元(详见卷26页)但银行未同意,故报案引发本案。以上事实说明刘*想还款,但建设银行没给机会。

另外建设银行后期提供的关于刘*信用卡透支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罪指控的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据记载刘*拖欠信用卡本金数267522.77元,与卷宗材料27页建设银行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符,相互矛盾。另外该书证载明其它消费为98744.93元,而卷宗27页情况说明其它消费为86742.02元,二份书证内容不符,同时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也不符不能采信,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做有利于被告人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依法认定。中**行的信用额度是5万元,2013年8月8日中**行对持卡人刘*发放(红木家具)大额消费贷款18万元,后刘*实际还款7477+7000u003d14477元,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刘*应偿还未到期款项为142500元,该还款期限未到,无法认定刘*对该未出账单数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将该笔数额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尚未到期的分期消费未出帐单数额不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的做法,已为司法机关以裁判的方式否定,厦**院已有类似刑事裁定书。除此之外被告人在中**行根本无其他透支行为。其次从权责对等的契约原则来看,在持卡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且不论发卡银行单方取消分期付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即便其有权取消,但其既没有降低手续费标准,也没有将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用冲还透支本金,明显违反公平、对等原则,更何况系银行的单方调整。

二、本案刘*信用卡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除未还本金之外的复利及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没有按时还款而产生利息或各项费用的情况下,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57条规定: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本案中建设银行实际做法是,将持卡人还入的款项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这种计算方法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可以适用,但作为认定持卡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说,刘*实际上占有的只是银行的本金,至于他逾期还款导致拖欠银行的利息及各项费用,应属于民事法律纠纷,不应上升到触犯刑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本案中,对于两笔大额贷款操作过程中被告人已实际支付了一定的手续费,中**行16200元;建设银行23870元手续费应依法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三、建设银行的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刘*于2014年底分三笔(4000*3)存入的12000元,该笔数额建设银行并未从相应犯罪数额本金中予以抵扣是错误的。

四、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超、二催收、三个月不还。本案中两家银行履行催收责任的证据都系自己制作,缺少客观真实性,未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至于改变联系方式的问题是有原因的,建设银行后期要求被告人一次性还款的情况下,加上种种原因被告人改变了联系方式,只是没有及时通知银行而已,不是逃避还款责任,后期的还款行为也说明了这点。

五、被告人刘*涉及本案的犯罪动机非常单纯,急于摆脱困境,并没有要刻意的去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其根本目的不是通过诈骗来发家致富。辩护人上述观点并不是帮被告人逃避摆脱还款责任,其本人对于所欠国家的款项包括利息及相关费用都是认可的,只不过其中大部分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否则有银行放贷、司法催债之嫌。

六、涉案金额大部分属个人消费性贷款金额,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轻,另透支后客观积极还款,比如说在到案之前即2014年12月这两家银行被告人都有还款,也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他诈骗犯罪行为相区别,故应酌定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刘*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从无犯罪前科,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应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应依法认定为十万元以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五年以下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被告人刘*在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12号德赛大**州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2,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多个商户和ATM柜员机多次刷卡消费,于2014年1月形成不良透支,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刘*拒不还款,截至报案之日(2014年7月22日),仍拖欠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24778.28元。

2、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刘*在惠城区麦地路22号中国**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41,自2013年6月份以来,在多个商户和ATM柜员机多次刷卡消费,自2013年9月14日起未有还款记录,中**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刘*拒不还款,截止到报案之日(2014年6月20日),仍拖欠中**行本金人民币53023元。

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四路长安花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被害单位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1)被害单位中国**州市分行工作人员黄**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刘*于2013年3月在建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62×××72,开始额度为4.5万元,后来调额度为6万元。刘*于2013年4月19日开始利用信用卡在各场所进行消费,后因拖欠款项,建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现已无法联系到刘*。2014年1月份至报案之日刘*共拖欠建行283062.47元,其中本金267522.77元,利息15539.7元。

(2)被害单位中**行惠州分行工作人员杨**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刘*于2013年3月在中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62×××41。刘*自2013年4月以来在多个商户和ATM柜员机多次刷卡消费,截至2014年5月23日账单日止,共拖欠金额183094.33元,其中本金164898.46元,利息10937.78元,应收费用(滞纳金)7258.09元。刘*的最后还款日期是2013年10月16日,跨行存入7000元。中行从2013年10月起催收过三次以上,但刘*一直逃避并改变了联系方式及住址。

3、关于刘*信用卡恶意透支涉嫌诈骗报案的函,证实中国**州市分行于2014年7月20日称被告人刘*于2013年3月在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72,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多个商户和ATM柜员机多次刷卡使用,于2014年1月形成不良透支(其中本金:267522.77元,其他消费15539.7元)。持卡人透支后,其行信用卡业务部催收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至今持卡人仍未还清所欠款项。

4、关于刘*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分行于2014年6月20日称刘*于2013年6月4日在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41,最后一次还款2013年9月14日,截止2014年5月23日账单日止,共拖欠金额183094.33元,其中本金160898.46元、应收费用7258.09元、利息10937.78元。上述信用卡透支出现逾期后,其行积极组织电话及上门等各种追讨措施对持卡人催收,从2013年10月份至今,已登记电话追讨及上门追讨超过3次,由于持卡人还款意愿极差,一直逃避催收,导致一直无法与持卡人取得联系,造成上述透支款从未清偿过。

5、信用卡消费清单,证实被告人刘*中**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72)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22日的交易记录,该记录载明2014年5月20日-2015年3月25日期间没有任何消费记录及被告人刘*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还款4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还款4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还款4000元,合计12000元;

证实被告人刘*中**行的信用卡(卡号:62×××41)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16日的交易记录,该记录载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14日还款2000元。

6、追讨记录,证实中**银行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11日开始向刘*催收欠款,最后两次催收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5月20日。

7、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中**行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4日开始向刘*催收欠款,最后两次催收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5月5日。

8、关于刘*信用卡恶意透支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州市分行于2015年1月29日称被告人刘*于2013年3月在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72,并于2013年4月用此卡在其行办理了一笔汽车消费分期业务,金额217000元(36期,每期(月)还6027.78元)。于2014年1月形成不良透支,截至2015年1月10日,拖欠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5519.86元(其中:未还的汽车消费分期28期168777.84元,其他消费86742.02元),利息45318.38元,本息合计300838.24元;

证实中国**州市分行称被告人刘*于2013年3月在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72,并于2013年4月用此卡在其行办理了一笔汽车消费分期业务,金额217000元(36期,每期(月)还6027.78元),专项分期手续费23870元,同时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多个商户和ATM柜员机多次刷卡使用,于2014年1月形成不良透支,截至2014年7月22日,拖欠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7522.77元,其他消费98744.93元,利息19564.55元,本息合计287087.32元。持卡人透支后,其行信用卡业务部催收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至今持卡人仍未还清所欠款项;

证实中国**州市分行称被告人刘*于2013年3月在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72,并于2013年4月用此卡在其行办理了一笔汽车消费分期业务,金额217000元(36期,每期(月)还6027.78元),专项分期手续费23870元,同时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多个商户和ATM柜员机多次刷卡使用,于2014年1月形成不良透支,截至2014年7月22日,拖欠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7522.77元(其中:未还的汽车消费分期有28其168777.84元,其他消费98744.93元),利息19564.55元,本息合计287087.32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上述信用卡产生的其他消费及费息共239602.13元。持卡人透支逾期后,其行信用卡业务部催收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至今持卡人仍未还清所欠款项;

证实中国建设惠州市分行于2015年11月24日称被告人刘*于2013年3月在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刘*上述信用卡已出账购车专项消费分期本金217000元(未含购车分期手续费23870元),其他消费本金208685.4元,合计425685.4元。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刘*共还款152327.79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刘*没有对上述信用卡进行还款。

9、关于刘*信用卡的使用说明,证实中国**分行于2015年1月29日称被告人刘*于2013年6月4日在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41,于2013年8月7日向其行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180000元,期限24期,手续费9%,并委托其行扣其信用卡金额180000元划至惠州**有限公司。刘*最后一次还款2013年9月14日,截至2014年12月23日账单日,共拖欠金额195883.21元,其中本金160898.46元、滞纳金7258.09元、利息27726.66元;

证实中国**分行于2015年7月31日称刘*于2013年8月7日用信用卡62×××41办理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180000元,期限24期,该笔分期业务按9%收取手续费16200元,分期每月的还款金额为7500元,刘*共还款2期共14477元(2013年9月14日还款7477元、10月16日还款7000元)。截至2014年1月26日,刘*逾期还款超过60日,按分期付协议约定(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入账),其行于2014年1月26日将刘*分期付剩余分期本金142500元提前结清入账,故截至2014年6月20日,没有未到期期数、未到期本金金额为0;

证实中国**分行于2015年11月9日称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7日用卡号:62×××41,在其行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180000元(24期),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支付了16200元手续费,手续费已于放款前一次性收取。该笔分期付业务共分24期偿还,每期的还款金额为7500元,刘*共偿还了不足2期的欠款共14777元(其中:2013年9月14日还款7477元,2013年10月16日还款7000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上述分期业务没有未到期的欠款(根据分期协议的有关约定,连续3期未按约定还款,将强制提前结清该笔欠款,该笔分期于2014年1月26日提前将未到期的19期分期欠款142500元一次性入账)。

10、购销合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信用卡自己划账授权书,证实被告人刘*向惠州**有限公司订购家具,金额为324850元;被告人刘*向中国**分行申请大额分期业务及经被告人刘*授权,中国**分行将180000元付至惠州**有限公司。

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被抓获的经过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刘*的供述,其于2013年3月在建**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72,2014年1月开始欠款267522.77元;于2013年6月在中**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41,2013年10月开始欠本金164898.46元。其有接过建**行的催收电话,有三次以上,后来其就改变了通讯方式和住址,因为建**行要求其一次性还款,其说还2万元行不行,建**行说不行,必须一次性还款否则不用还就等着坐牢,其认为银行是威胁其,就改变了联系方式和住址也没有告知银行。建**行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12月22日还了4000元,中**行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12月14日还了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7780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恶意透支人民币420418.32元。《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由此,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是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标准。本案中,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申请分期还款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如被告人申请分期还款后弃卡不用、未按期还款等,应将消费透支的全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但被告人刘*在申请分期付款之后,仍正常还款、消费,且在被害单位报案后仍有还款,无法确定被告人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中对于尚未到期的分期还款金额,或虽已到期,但未经**银行两次催收且未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分期还款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经查,被告人刘*于2013年3月在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72,并于2013年4月用此卡在其行办理了一笔汽车消费分期业务,金额217000元(36期,每期(月)还6027.78元),专项分期手续费23870元。中**银行的工作人员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5月20日最后两次对被告人刘*进行催收。截至2014年7月22日建设银行报案时,被告人刘*经建设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透支汽车分期本金金额应为2013年4月-2014年5月共计13个月的本金金额78361.14元(6027.78元/月×13个月)。关于被告人刘*所持上述信用卡所产生的其他费用金额问题。建设银行出具的4份《关于刘*信用卡恶意透支情况说明》,第一份称截至2015年1月10日其他消费为86740.02元,第二、三份称截至2014年7月22日其他消费为98744.93元,第四份称截至2014年5月20日其他消费为208685.4元。上述信用卡的消费记录记载为自2014年5月20日-2015年3月25日没有消费记录及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12月还款12000元,故本院认定截至建设银行最后一次催收之日(2014年5月20日)上述信用卡产生的其他费用为98744.93元。扣除被告人刘*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款的152327.79元,被告人刘*共拖欠建设银行本金24778.28元(78361.14元+98744.93元-152327.79元)。

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7日在中国**分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180000元,期限为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7500元,被告人刘*于2013年9月14日还款7477元、2013年10月16日还款7000元,中国**分行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5日最后两次对被告人刘*进行催收。截至2014年6月20日中国**分行报案时,被告人刘*经中国**分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透支本金金额应为2013年8月-2014年4月期间的本金金额,扣减被告人刘*已还款的金额经计算为53023元(7500元/月×9个月-7477元-7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拖欠中**行本金53023元。被告人刘*供述其为逃避银行的催收该笔了联系方式和住址且未通知被害单位,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刘*与中国**分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连续3期未按约定还款,将强制提前结清该笔欠款”,且本案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刘*与中国**分行之间明确约定“连续3期未按约定还款,将强制提前结清该笔欠款”,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所持上述信用卡超过3个月未还即强制提前结清所有未到期欠款。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恶意透支人民币合计77801.28元(24778.28元+53023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恶意透支人民币420418.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建设银行未到期款项168777.84元应予以扣除及建设银行信用卡产生的其他消费应认定为86742.02元”及“2013年8月8日中**行对被告人刘*发放大额消费180000元,被告人刘*未到期款项为142500元,该款项未到期,无法认定刘*对该款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