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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梁*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7月份始,被告人梁**、梁*乙多次帮林勇(在逃)将货物从揭阳市运往深圳市、广州市等地,月工资人民币1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梁**、梁*乙驾驶粤V×××××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小金口路段被惠**警支队及惠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扣押软蓝黄鹤楼、硬芙蓉王、云烟等28种(共164箱,每箱50条)卷烟。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除Mar**(硬GOLDORIGINAL)无法鉴别外,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0535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别检验报告及估价意见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梁*乙无视国法,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然帮忙运输,价值人民币1053530元,但尚未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梁*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梁*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7月份始,被告人梁**、梁*乙多次帮林勇(在逃)将货物从揭阳市运往深圳市、广州市等地,月工资人民币1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梁**、梁*乙驾驶粤V×××××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小金口路段被惠**警支队及惠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扣押软蓝黄鹤楼、硬芙蓉王、云烟等28种(共164箱,每箱50条)卷烟。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除Mar**(硬GOLDORIGINAL)无法鉴别外,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05353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相片辨认,证明办案机关查获伪劣卷烟后进行了取证拍照;两被告人分别对缴获的伪劣卷烟进行了辩认;两被告人分别对相片作了辨认。

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运输假烟的车辆进行了检查和登记,并对车上运输的卷烟进行了清点,作了保全清单。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车辆及卷烟制作了清单并作出了扣押决定。

5、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估价意见书,证明涉案的货物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两被告人运输过程中使用的电话的通话清单。

11、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4、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两被告人的过程及没自首、立功的情节。

15、被告人的供述,两被告人对参与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过程均作了供述。虽然被告人梁*甲有运输时不知是假烟的供述,但经开庭质证认证后,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梁*乙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然帮忙运输,价值人民币105353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缴获,属意志以外原因货物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梁*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罪名成立。根据指控被告人梁**、梁*乙是领取月工资,而受他人指派帮忙运输伪劣烟草制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另被告人梁**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被告人梁*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是从犯,且是犯罪未遂,依照法律规定,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涉案的车辆及伪劣烟草制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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