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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吴*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接到举报后,与烟草专卖局前往肇庆市高速公路路口处,在粤B×××××汽车内查获玉溪(硬专供出口)、ESSE(硬)等香烟(经鉴定为非法走私香烟),共计2885条(初步价格鉴定价值为355571元),当场抓获准备弃该车逃跑的被告人吴某乙、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吴某甲、吴**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均对指控无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吴**驾驶粤B×××××小汽车从广西防城港运输非法走私的香烟到广州市销售,途经肇庆市高速公路路口处时,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与烟草专卖局联合查获,在该车内查获玉溪(硬专供出口)、ESSE(硬)等香烟(经鉴定为非法走私香烟)共计2885条,价值355571元。被告人吴某甲、吴**弃车逃跑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已查获涉案香烟及及运输工具。

二、书证

(一)关于交办有关案件的通知、案件移送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移交单,证实肇庆**卖局对查获的卷烟进行了登记保存并移交公安机关;

(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录入情况;

(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卷烟,委托**卖局保管;

(五)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其权属等基本情况;

(六)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无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事前其受雇于他人驾驶涉案车辆搭载弟弟前往深圳期间被抓获,事前没有明知车上有香烟,开车到半路时怀疑装有香烟;

(二)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前其哥哥吴**开车前来问他是否想去广州玩,哥哥提出可能要其帮忙开车,其就上车了,看见车内有几十条像是装香烟的盒子,见到查车时,觉得装载的是违法的东西,就逃跑未果。

四、检验报告、广东**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证实涉案香烟均为真品及其价值;

五、检查勘验笔录,证实对涉案车辆查获后的检查情况。

六、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辨认出对方和涉案卷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非法经营的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参与了运输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吴某甲、吴**在非法运输香烟的途中被查获,运输行为尚未结束,香烟亦未销售,其犯罪目的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两被告人能当庭认罪。综上,可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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