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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江*开始在本县坳仔镇圩镇经营飞记烧腊店。2015年4月,被告人江*在生产叉烧的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橙红色素”,并将生产出来的叉烧在该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9月2日,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提取了该店内的叉烧成品并送检。经检验:该叉烧成品中的胭脂红含量为0.0046g/kg,日落黄含量为0.019g/kg,被评定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江*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怀集县坳仔镇圩镇经营飞记烧腊店。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江*在生产叉烧的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橙红色素”,并将生产出来的叉烧在该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9月2日,怀集县**管理局联合公安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提取了该店内的叉烧成品并送检。

经广州京**限公司检验,该叉烧成品中的胭脂红含量为0.0046g/kg,日落黄含量为0.019g/kg,被评定为不合格。

2015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集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江*指认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京**限公司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的经过,被告人江*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叉烧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橙红色素”,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江*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江*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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