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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甲在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新社村“下洋埂”处经营一猪场,并从和平县各乡镇生猪养殖户中收购的生猪圈养在该猪场,再将大部分生猪批发销售后运往和平县肉联厂屠宰,供猪肉零售户销售,另有部分生猪在其猪场内私自屠宰并销售给巫*甲、叶某某等人。期间,私自屠宰的生猪约6500斤,每斤售价以8.3元计得销售金额57000余元;每斤利润以0.3元计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同年7月2日凌晨,和平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陈*甲的猪场内将其抓获,并缴获已宰杀生猪4头,未宰杀生猪8头。

公诉机关出具和检诉量建(2015)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陈*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和平县肉联厂情况说明、证明、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阳*工商所证明、账本;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巫*乙、叶某某、陈*乙、巫*甲、曹某某、林某某、邹某某、陈*丙的证言;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又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经营销售金额刚达到定罪起点、违法所得数额较少等实际情况,被告人应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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