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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辩护人曾勇光、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为牟利,答应帮花名“大狗”的男子运输香烟至广东省珠海市,后其纠集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18日,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准运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其租赁、经过改装并悬挂桂A×××××假车牌的小汽车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运输香烟前往广东省珠海市,途经广肇高速莲塘出入口时被广东**草专卖局查获,当场在两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上缴获ESSE(硬Lights)牌香烟1385条、红双喜(软南洋)牌香烟667条。涉案香烟经抽检为真品香烟,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证明,总价值人民币2131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张*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广东**草专卖局证据保存通知书及移交单,检查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涉案香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两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为牟取少量报酬,帮助他人运输香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确有理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产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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