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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欧子健伙同严**(已判刑)经事前合谋,持曾小星(经查户籍资料,已死亡注销)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窜到肇庆市端州区龙景花园楼下的肇庆市**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粤B×××××的起亚牌白色K2型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00元)。之后,严**找人伪造了车主为曾小星、信息为上述租赁车辆信息的行驶证,并于2015年1月6日凌晨将车开到佛山市禅城区,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了郭**。当日下午,郭**发现该车是租赁车辆后报案。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子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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