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温*云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温*云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起,被告人温**在梅州市梅江区金堡花园4栋1号店办理了名为“梅江区翰记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一部POS机,期间用于帮人套现,并收取套现金额1%的手续费。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温**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该POS机帮魏某航非法套现20次,共计人民币1586334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温**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温**自首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曾某雄的证言,POS机刷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人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云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云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云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温*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