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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余*甲在东莞市东坑镇经营德记隆江猪脚饭店。2014年7月开始,余*甲购买罂粟后,将罂粟壳添加到卤水中,用于制作卤水猪脚并对外销售以谋取利益。2015年8月27日,东莞市食**东坑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上述饭店进行检查时,在店内搜查出一袋罂粟干果(50克),并在一锅卤水中内发现三颗罂粟干果。经广州**中心监测鉴定,现场缴获的卤水汤汁检验出含吗啡、蒂**、可待因等食品中要求不得检测出的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监测报告等鉴定意见,余**等证人证言,罂粟壳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甲在东莞市东坑镇经营德记隆江猪脚饭店。2014年7月开始,余*甲购买罂粟后,将罂粟壳添加到卤水中,用于制作卤水猪脚并对外销售以谋取利益。2015年8月27日,东莞市食**东坑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上述饭店进行检查时,在店内搜查出一袋罂粟干果(50克),并在一锅卤水中内发现三颗罂粟干果。经广州**中心监测鉴定,现场缴获的卤水汤汁检验出含吗啡、蒂**、可待因等食品中要求不得检测出的成份。

上述事实,有证人余**、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罂粟壳等物证,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原籍材料,租赁合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之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余*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余*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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