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湛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9次,2014年10月、2015年4月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于2015年8月6日履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在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支出14561.75元,月均消费693.42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1474.25元。庭审时证人黄**的证言证实罪犯陈**在狱内服从改造,完成工作任务,改造表现不错。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犯确有执行财产刑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执行部分财产刑,但其尚未执行完毕财产刑,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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