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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原在江西省莲花县高州乡赤洧村经营一家无名鞋面加工厂,2013年6、7月,该厂因经营不善濒临倒闭。2013年10月,龙**以合作加工鞋面为名,从被害单位东莞邦**有限公司运走皮料一批(约1566.668平方米,经物价部门核定价值为292659.36元至346560.32元)。期间,龙**谎称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后将上述皮料变卖,得赃款128000元。后龙**为了继续骗取邦*公司的皮料,谎称其在江西省莲花县的工厂有股份,愿意分月偿还之前因交通事故损毁的皮料,以继续骗取被害单位信任。2014年7月2日,龙**再次从邦*(邦*)鞋厂内运走皮料一批(约1792.528平方米,经物价部门核定价值355903.84元至427604.96元)。得手后,龙**将皮料转卖,获利190000元。后龙**潜逃。2015年2月14日23时许,龙**在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良坊镇田心村漕溪组03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骗皮料无法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连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物品明细表,订购单,报价单,领料单,加工出厂单,物品放行单,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并低价卖出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领取第一批皮料,该批皮料价值不应计入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供述他从被害单位领走的第一批皮料价值约30万元,运输过程中损失少量皮料,剩余皮料市场价值约19万元,后被他以12.8万元卖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他就解散了其所经营的加工厂,至本院受理该案已逾一年多也没有支付被害单位任何款项,过程中他还编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理由骗取被害单位信任,后因没有能力归还被害单位款项又继续实施了第二次诈骗,之后就将手机关机,不想被害单位找到他;证人刘某某证实龙**所经营的工厂于2012年10月已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情况,龙自称经营不下去,将工厂生产的鞋抵给工人作工资,还将机器设备搬走;证人周某某证实龙**所经营的工厂于2012年11月或2013年11月关闭,当时拖欠了工人工资,过了一个多月才结清;证人曾某某证实龙**所经营的工厂于2013年6、7月就发不出工人工资,同年7、8月工厂倒闭,龙将机器拉回家,当时还拖欠工人工资,还证实同年6、7月龙**转账给她5万元用于生小孩,之后每个月给他两三千元作为生活费;被害单位代表邱某某及证人连某某均证实被告人诈骗被害单位两批皮料,其中拉走第一批皮料后还称发生车祸,皮料被查封,后再次骗取第二批皮料后失联。综上,可见被告人龙**在从被害单位拉走第一批皮料时后已出现不具备实际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又采取低价售出涉案皮料套现,所得款项至今未支付给被害单位分文,而是用于自己经营,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是采取了虚构事实、低价卖出的方式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涉案的第一批皮料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合同诈骗的犯罪对象。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涉案财物的价值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陈述的涉案皮料报价过高,且前后所报称价格不一致,应当以东莞**证中心核定的价值区间的最低价值来认定涉案皮料的价值,即第一批皮料应认定为价值292659.36元,第二批皮料应认定为价值355903.84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皮料价值是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订购单、报价单、涉案物品明细表及该单位代表所陈述的价值予以认定,但被害单位提供的有被告人签名确认的领料单、加工出厂单、物品放行单上并未载明涉案皮料价值,且被害单位代表所陈述的涉案物品价值与被害单位提供的涉案物品明细表所载明的价值不一致,因此上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案财物价值为被害单位单方陈述,与被害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不能相互印证,又无相关的报关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涉案财物价值的依据。东莞**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财产品牌、型号,经市场调查后核定涉案物品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该结论较为客观,应予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涉案财物价值的依据,故本案涉案的两批皮料总共价值应认定为648563.20元,该数额尚未超出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两次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分别价值320845.8元、400434.92元,并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有关涉案财物价值的辩护意见及本案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龙云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龙云兵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龙**退赔被害单位东莞**限公司6485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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