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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甲伙同同案人黄*甲(已判刑)以经营珍珠生意为由,在徐闻县西连镇、角尾乡一带海域大量收购珍珠螺后提取珍珠,并口头约定以少付多欠的方式向被害人翟某某、谢**两位珠农收购珍珠螺。被告人李*甲收到珍珠螺并提取珍珠出卖,其得款后并没有履行口头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是伙同同案人黄*甲平分珍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然后携款潜逃,并隐匿所有通讯联系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翟某某、谢**两位珠农珍珠螺款共计149170元。另外,被告人李*甲还伙同同案人黄*甲收购了柯*甲等九位珠农的珍珠螺,并立有欠条,合计欠款3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自行退还给翟某某、谢**、柯*甲等十一位珠农珍珠螺款123700元,其中被害人翟某某、谢**两位珠农分得珍珠螺款2万多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货物并逃匿,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甲与同案人黄*甲以经营珍珠生意为由,在履约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隐瞒其实际履约能力,在徐闻县西连镇、角尾乡一带海域大量收购珍珠螺后提取珍珠,并口头约定以少付多欠的方式向被害人翟某某、谢**两位珠农收购珍珠螺。被告人李*甲与同案人黄*甲收到珍珠螺并提取珍珠出卖,其得款后并没有履行口头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是二人平分珍珠款人民币12万元,然后携款潜逃,并隐匿所有通讯联系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翟某某、谢**两位珠农珍珠螺款共计149170元。另外,被告人李*甲还伙同同案人黄*甲收购了柯*甲等九位珠农的珍珠螺,并立有欠条,合计欠款3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自行退还给翟某某、谢**、柯*甲等十一位珠农珍珠螺款共123700元,其中被害人翟某某分得23000元,被害人谢**分得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1年12月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其均不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获过程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徐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欠条,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翟某某、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柯**、柯**、谢**、黄*乙、黄*丙、谢**、李*乙、曾*、林**、柯**、黄*丁、柯**、谢**、谢**、黄*戊、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湛徐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申请书,关于李*甲分期还款谅解协议书,被害人翟某某、谢**的调查笔录,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在收受被害人翟某某、谢**的货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一,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被告人李*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后来又逃匿,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甲已退赔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翟某某、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76170元,退赔被害人谢*甲人民币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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