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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黄**先后向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中国农业**中山分行、中国银**中山分行分别申领信用卡,后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造成上述银行损失本金共计人民币223670.22元未能归还。

1.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黄**向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申请开通了卡号为625966180001****的信用卡1张,后多次透支上述信用卡。截至2014年11月26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112059.4元。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信函、上门催收,被告人黄**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款项,且变更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2.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黄**向中国农业**中山分行申请开通了卡号为622838000032****的信用卡1张,后多次透支上述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2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40558.82元。且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信函、上门催收,被告人黄**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款项。

3.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黄**向中国银**中山分行申请开通了卡号为625907448158****的信用卡1张,后多次透支上述信用卡。截至2014年11月6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71052元。且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人黄**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款项。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黄**在中山市西区沙朗市场诚和五金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邱某某、何某某、黄**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烟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信用卡申请表及资料复印件、欠款说明、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账户催收资料信息、催收记录、民事诉讼材料复印件,信用卡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提供的存款回单、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人钟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转让合同、协议书、见证书、收据、电子银行回单,证人徐某某、李**、钟某某、伍某某、黄*乙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在没有固定工作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大量透支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共计人民币223670.22元。且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信函、上门催收,被告人黄**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并变更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黄**所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指控黄**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所提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本金人民币112059.4元;退赔中国农业**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40558.82元;退赔中国银**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7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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