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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介绍了解马来**飞公司的情况后,以其妻子赖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成立中山**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推介会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上述公司是马来西亚亿客飞分公司的名义,承诺投资可获取高额收益,先后分别向被害人揭某、程某某、陈**、易某某、蔡某某、陈**吸收资金人民币615000元、24500元、157500元、108500元、161000元、35000元,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01500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山市西区富华酒店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赖某某已分别向被害人揭某、程某某、陈**、易某某、蔡某某、陈*乙退还投资款人民币498000元、24500元、70000元、108500元、84000元、35000元,共计退款人民币820000元,并和上述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揭*、程某某、陈**、易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池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中山**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收到退赔款的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股票转让书复印件,中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开户及变更资料,中国工商**中山分行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中国农业**中山分行出具的被害人陈**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行为实施主体为中山亿客飞公司,该公司是为马来**飞公司募集款项,该单位是从犯,被告人朱某某仅为公司一员,地位更为次要,亦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而以其妻子名义注册中山亿客飞公司,公司成立后无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实施了注册公司、招募员工、招揽顾客、推介宣传、接受投资、开具收据等行为,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地位或作用并非辅助或次要,不构成从犯,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非法集资款为人民币1101500元的证据不充分,应当认定为人民币82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各被害人前后一致、明确详尽的多次陈述予以证实,对投资的金额、次数及每次是否开具收据都确切明了,并且被害人揭某、陈*甲均证实分别有从公司陆续收到70000元和20000元的投资回报,各被害人在案发后为挽回经济损失同意以损失小部分投资为代价和朱某某的妻子赖某某签订不再追究法律责任的协议书,但退回的赃款820000元并非被害人真实的投资数额,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亦认罪无异议,综上,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当庭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有预谋的多次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初犯、偶犯,其余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人**行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达成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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