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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曾用名周*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周**向被害人卢*甲购买布匹,并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同年7月14日至7月17日,被告人周**共收取卢*甲的布匹共8546.1千克(共价值人民币334614.9元)。次日,被告人周**将上述布匹抵押给余某某借款得人民币165000元,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匿。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周**向被害人李*乙购买布匹,并先后支付人民币13000元,共收取李*乙的布匹共9762.8千克(未能核价),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匿。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被群众抓获后交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其与被害人李*乙一直有联系,并非逃匿,且支付了20多万元的货款并退了16匹布给李*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周**向被害人卢*甲购买布匹,并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同年7月14日至7月17日,被告人周**共收取卢*甲的布匹共8546.1千克(共价值人民币334614.9元)。次日,被告人周**将上述布匹抵押给余某某得款人民币165000元,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匿。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周**向被害人李*乙购买布匹,并先后支付人民币13000元,共收取李*乙的布匹共9762.8千克(未能核价),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匿。破案后,赃物布匹未能缴回。同年12月23日,被害人卢*甲在中山市沙溪镇发现被告人周**后交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4日,其老乡罗某某带着周**到其位于沙溪**基花园12栋21卡的店铺商谈由其供布的细节。周**向其订购了15吨左右的平纹布,其表示同意但要求货到一半时先给一半的钱,接着周**给了其三万元的定金,让其将布运到沙溪镇宝珠路玉龙城旁的三楼制衣厂。其于7月14日、16日、17日三日内运了8.5461吨布匹(价值341710.3元)到上述地点,每次运过去都是周**亲自签字接收。周**答应在当月18日汇款,但其没有收到。后其每天均打电话催收货款,周**就以各种借口拖延。后发现其运过去的布匹已于7月18日被周**拉走。周**向其帐户汇过2000元,还向其发过催货函,让其把剩下的布给他,不然大家不好过。在2014年7月底周**用一个佛山的电话号码发给其一条信息,大概是如果其去报案,其也不会好过。当时其和周**没有签具体的合同,只是在收据上定了交货和付款的约定。其后来得知周**将那些布匹抵押后,其怀疑被骗遂报案。其辨认出被告人周**。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其和周**在沙溪镇云汉村广汉楼谈生意,当时周**向其订了25.4吨棉平纹布,还给其6万元订金。后其于9月底和10月初共五次送了661条棉平纹布,但周**只是两次给了其7万元。周**共计给其13万元,还欠其519000元。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一名叫周**的男子到其公司,欲将一些布匹抵押给其,以做资金周转。双方约好次日去到豪吐的制衣厂看布,后谈好每匹435元的价格,周**向其抵押了380匹布,其将12万元现金和网上转账45000元给周**。经其辨认,被告人周**就是抵押布匹给其的人。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中旬,周**联系其说几天后有一批布匹运到其位于宝珠东路118号三楼的厂里,问其是否有时间加工,其回答没有空帮周**加工,但过了几天,周**还是将布匹运到其厂里,后来又过了几天,周**就把布*走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周**。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余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豪吐帮拉一批布,后其就和余某某的儿子来到豪吐玉龙城附近一制衣厂,由余某某的儿子和对方联系,其拉了约8吨重的布。其听说该批布是一名叫周**男子抵押给余某某的,借款16万元。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周**的朋友,其于2014年7月份搭载周**到沙溪云汉汉基花园一卢姓老板处买了一批布,其听说该批布值30多万元。后来周**说资金周转不了,周的父亲在老家被人打了,需要很多钱治病,周又将该批布抵押给别人,得款16万多元。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周**的父亲,周**在2014年10月份回过湖南,但在家里呆了2个小时左右就走了。其去年至今没有被人打伤过,周**也没有给过家钱,还称生意失败,从家里拿走了4000元。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一名叫林某某的广西男子租用了其位于沙溪镇康乐中路**号的物业,林某某租的三至六楼用来开制衣厂,但到了11月份因经营不好就倒闭了。

9.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在中山市沙溪镇被事主卢*甲发现并被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10.被害人卢**提供的中山**织公司送货单13张,证明被告人周**签收了8546.1公斤的布匹,货值金额为341711元。

11.被害人卢**提供的记录单,证明被害人卢**送货给被告人周**布匹的种类、颜色、数量、重量、单价等详细信息。

12.被害人李*乙提供的记录单1张,证明被告人周**签字签收9762.8公斤的布匹,金额为271225.2元。

13.证人余某某提供的中山**织公司送货单复印件、周**收到人民币162000元的收据及借据、与周**签订的质押合同、质物(380条布匹)移交清单,证明证人余某某收到被告人周**的布匹并交付钱款等情况。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余某某的账户于2014年7月18日下午2时许转账30000元至罗某某账户。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电讯公司出具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周**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8992****、1353183****在2014年11月份与卢*甲号码为1867619****的手机、李*乙号码为1392320****的手机均没有通话记录。

16.中山**证中心的中价鉴字(2015)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8546.1千克布匹价值人民币334614.90元。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辩解,供认2014年6月份,其经介绍认识了卢*,后其到卢*店铺看过布后,给了3万元的订金卢*,向卢*购买12吨布,总价在48万元左右。过了十几天,卢*将布运到其沙溪**公司附近的曼斯**限公司,共送给其8吨多的布。其原打算让曼**公司将该布用来做明年的短裤,但对方称忙没有接。后其资金周转不过来,就将布抵押给厚威信用担保公司,贷款165000元。其因赌博输掉了款项。其借了高利贷后,就跑了回老家。其曾经汇过2000元给卢*。其还欠了李*乙30万到40万元的货款。

关于被告人周**提出其与被害人李*乙一直有联系,并非逃匿,且支付了20多万元的货款并退了16匹布给李*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先通过支付6万元货款骗取被害人李*乙的信任并陆续收到了数千公斤的布匹,收货期间仅在李*乙的追索下支付了7万元货款,此事实有李*乙的陈述及提交的有周**签名的单据予以佐证,手机通话清单亦显示2014年11月周**与李*乙无通话记录。被告人周**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所提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卢*甲被骗布匹8546.7千克、退赔被害人李*乙被骗布匹9762.8千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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