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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对本案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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