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维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安*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7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安维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7次,2013年12月、2014年8月、2015年3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3月、2015年2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4年9月、2015年9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2分。该犯先后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5月26日履行罚金合计人民币164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在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21796.14元,月均消费778.43元。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1633.8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另,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犯确有执行财产刑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执行部分财产刑,但其尚未执行完毕财产刑,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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