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增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6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277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904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以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9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2次。考核期内被扣3分。该犯于2013年10月25日缴纳罚金2000元、于2015年6月2日缴纳罚金2000元。该犯提交苍梧县**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并经苍梧县大坡镇人民政府、苍梧县民政局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支出10635.5元,月均消费531.78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1502.85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苍梧县**民委员会开具的贫困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犯确有执行财产刑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执行部分财产刑,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执行完毕财产刑,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该犯于本次考核期内曾因违纪被扣分,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另,该犯提交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与其狱内消费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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